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
上訴人于1984年與被告樓巧仙結婚,1985年生下一個女兒。1989年樓巧仙與上訴人分居后,以夫妻名義與被告蔣仁義同居。自1990年10月以來,第二被告以夫妻名義共同經營月亮樓餐館。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重婚罪,要求第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1989年,被告樓巧仙與自訴人分居,因為自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系,感染染了性病,關系惡化。此后,雖然兩名被告發生了性關系,但他們沒有以夫妻的名義同居。1990年10月,被告樓巧仙擔任被告蔣仁義承包的月亮樓餐廳的服務員,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經營月亮樓餐廳的事實。因此,兩名被告沒有犯重婚罪。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個人陰私,依法經不公開審理認定:
1984年,被告樓巧仙法于1984年按照農村習俗以夫妻名義同居,1986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86年10月,樓巧仙和陳新法分別在稠城市中路經營樓巧理發店和粉絲餐廳。被告蔣仁義認識被告樓巧仙和自訴人陳新法,因為他們經常去樓巧理發店理發。1989年初,被告樓巧仙因某種原因與自訴人陳新法分居,隨后與被告蔣仁義勾結成奸。1990年10月,被告樓巧仙關閉理發店,與被告蔣仁義一起經營義烏月亮樓餐廳,以夫妻名義公開生活。
有下列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月亮樓餐廳值班員王延福和服務員張金峰,何竹青證明樓巧仙剛到月亮樓餐廳開票時,大家都叫她老板娘,營業款也交給了樓巧仙,樓巧仙有時晚上和姜仁義睡在一起;
兩名被告人均承認兩性關系的供述;
蔣仁義稱樓巧仙為親愛的,樓巧仙說生是他(指蔣仁義)的人,死是他的鬼的信件;
二被告人合影;
二、被告人一起看病時連在一起的發票;
婦女衛生巾袋從蔣仁義的房子里找到。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樓巧仙在與自訴人陳新法的合法婚姻關系中,上海刑事案件好律師以夫妻名義與被告蔣仁義公開生活了很長一段時間。被告蔣仁義知道被告樓巧仙有配偶,并以夫妻名義公開生活了很長一段時間。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構成重婚罪,應當予以處罰。
根據確定的事實、證據和上述判決理由,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被告樓巧仙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蔣仁義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審訴辯主張:
一審法院以重婚罪分別判處樓巧仙。姜仁義判處一年零六個月監禁后,樓巧仙和姜仁義拒絕接受。他們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沒有重婚事實,也不構成重婚罪。在上訴書中,辯護人在辯護書中提到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他們之間有通奸行為,但他們一直分別租房,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第二,樓巧仙關閉理發店是因為上訴人經常不講道理,導致理發店無法正常營業。月亮樓的餐館是服務員,與姜仁義有雇傭關系,沒有共同經營月亮樓的問題。第三,一審法院逮捕兩人,分別搜查他們的住所,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大樓。
自訴人陳新法未作答辯。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
1981年7月,上訴人樓巧仙初中畢業后,隨自訴人陳新發在本村學習理發。1982年上半年,陳新發和樓巧仙開始發生性關系。1984年,他們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1985年2月生下一個女兒。1986年11月14日,陳新發和樓巧仙到鄉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后,陳新發和樓巧仙離開夏演鄉,在稠城開理發店。1988年,陳新發和樓巧仙分別經營粉絲餐廳和樓巧發店。樓巧仙經營理發店期間,蔣仁義因為經常來理發而認識樓巧仙。1989年2月,樓巧仙提出分居要求,因為他懷疑陳新發和外面的其他女人有性關系。陳新發交了樓巧仙1000元的房費后,雙方分居。從那以后,樓巧仙和另一個年輕女子先關門,然后在稠城鎮萬寶街陳望峰的房子里租了一套餐廳。樓巧仙剛到月亮樓餐廳工作時,店內其他服務員都叫樓巧仙為老板娘,但蔣仁義制止后就不叫了。
有下列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1)自訴人陳新法關于與樓巧仙同居、結婚、分居的陳述;
(2)上訴人樓巧仙,蔣仁義承認有不正當關系,但否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陳述;
(3)樓巧仙租房的房東陳望峰,徐理星關于樓巧仙先后租房的證言;
(4)月亮樓餐廳的王延福、張金鳳、何竹青關于曾經叫樓巧仙為老板娘的證言,但蔣仁義制止后就停止了。樓巧仙有時和姜仁義睡在一起,有時和其他女服務員睡在一起。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雖然上訴人樓巧仙與姜仁義有通奸關系,但不構成重婚罪。原因是上訴人分租兩個住所,不敢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上訴人住所沒有對方生活的必需品;當上訴人樓巧仙第一次來到月亮樓的餐館工作時,一些服務員稱他為房東太太。姜仁義立即停止,不允許其他人這樣稱呼,上海刑事案件好律師這表明上訴人在其他人面前否認夫妻的名義。雖然第二上訴人有不正當的性別關系,但一般通奸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于重婚罪的規定,不構成重婚罪。
二審定案結論: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決理由,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0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撤銷義烏市人民法院(1991)義法刑字第8號刑事判決;宣告樓巧仙,蔣仁義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