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
檢察院指控:2007年1月6日晚,佘澤杰因被害人為其介紹對象收取錢財之事懷恨在心,在自己家中將富維婉掐死,并將尸體藏匿于臥室床下。次日夜間,佘澤杰將富維婉的尸體運至鄰居家院外柴垛上焚燒。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以下主要證據:
1.偵破經過:2007年1月8日凌晨,村民佘澤杰義發現其家院墻外的玉米秸著火,滅火時發現其中有一具被焚燒過的尸體,經公安機關勘查為一具女尸。同年2月8日17時許、姬某英報案稱,其母富維婉于2007年1月6日失蹤,至報案時未歸。公安機關經過排查,懷疑被焚燒的女尸即富維婉,后經DNA比對得以確認。經偵查,佘澤杰與死者富維婉在事發前電話聯系密切,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機關遂于2007年2月27日對佘澤杰進行傳喚。經多次訊問,佘澤杰于同年3月2日供認了殺害富維婉并焚尸的事實。
2.證人證言:(1)佘澤杰學(佘澤杰的六弟)的證言證實,2007年年初,佘澤杰給其打電話說:“老六,出人命了,我弄死了個人。”(2)佘澤杰朋(佘澤杰的五弟)的證言證實,其侄子佘澤杰瑞曾對其說過,佘澤杰在村里燒死了一個人。
3.現場勘查筆錄:(1)殺人現場位于某村佘澤杰家中,在北屋套間床下發現一處血跡。(2)焚尸現場位于同村佘澤杰所家西側,在完全燃燒成灰燼的玉米秸垛北側,有一具已經炭化的女性尸體。(3)根據佘澤杰指認,在村西一小橋下提取到手套、藥品、紙張以及一張戶名為姬某英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等物品,其中有藥品曲克蘆丁片、復方丹參片、非諾貝特片;在村西一機井內提取到羽絨襖、圍巾、褲子、毛褲、電話本、口罩和戶名為富維婉的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專用發票等物品。
4.DNA鑒定意見:佘澤杰家中床下水泥地面上的斑跡為人血,系無名女尸所留的似然比率為2. 05 x1019;無名女尸為姬某建、姬某英(富維婉子女)的母親的概率為99.9995%,王某英(富維婉母親)為無名女尸的母親的概率為99. 9999%。
5.尸體鑒定意見:(1)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出具的尸檢分析意見證明,富維婉尸表嚴重燒焦,部分已經炭化;提取尸體喉頭、氣管、雙肺、心臟、腦組織做病理檢驗,檢見有急性肺淤血;未檢見疾病性致死改變,喉頭、氣管未見燒灼表現;分析認為符合死后被焚尸,并排除因頭部受到外力打擊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和因心肺腦組織疾病引起的猝死.結論是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2)公安機關出具的尸檢鑒定補充意見證明,通過對尸體解剖檢驗,排除了暴力鈍器、銳器致死的可能;通過對死者臟器作病理分析,排除了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藥”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現場提取的藥物系治療性藥物,非劇毒和興奮劑,
正常服用不會引起猝死。分析認為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
6.佘澤杰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富維婉為其介紹對象,收其2000多元錢,但后來富維婉始終未帶對象來見面。2007年1月6日夜晚,二人為此在佘澤杰家中發生爭吵。佘澤杰因生氣將富維婉按倒在地,用雙手掐住富維婉的脖頸,致富維婉死亡,并將尸體藏匿于家中西屋臥室的床下。次日,佘澤杰將富維婉所穿衣物及隨身攜帶物品拋棄于一小橋下和一機井內,又于夜間將富維婉的尸體隱藏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內焚燒。
公訴機關認為,佘澤杰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32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佘澤辯稱,富維婉是在與其一起服用“性藥”后發生性關系的過程中突然死亡,不是其用手掐死的,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具體辯解如下:2007年1月6日晚,富維婉說佘澤杰前幾次發生性關系時性功能不行,就掏出一種藥,說是增強性功能的,二人都吃了之后發生性行為。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富維婉開始還情緒亢奮,后來就鼻子出血沒了氣息。佘澤杰見到富維婉死在自己家中,當時就沒有了主張,因為擔心被孩子們發現就把尸體燒了。偵查階段之所以說是自己用雙手掐富維婉頸部至其死亡,是因為怕別人知道是發生性行為而致人死亡,覺得丟人,就編造了因富維婉給其介紹對象收了其2000多元錢后始終未帶對象來見面,其生氣才把富維婉掐死。佘澤杰的辯護人提出,死者富維婉的死因鑒定意見系推斷性結論,不具有唯一性,且死者尸體上沒有檢驗出手掐脖頸的痕跡,因此,佘澤杰的有罪供述與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佘澤杰故意殺人的有效證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佘澤杰與其妻劉某離婚后,曾多次找人為其介紹對象,但一直未果。2006年12月的一天,佘澤杰找其堂兄佘澤杰昌,要求佘澤杰昌為其介紹對象。佘澤杰昌答應后,帶著佘澤杰到富維婉家,想讓富維婉幫助給佘澤杰說媒。因當時富維婉不在家,佘澤杰昌便將富維婉的手機號碼告知佘澤杰,讓佘澤杰直接與富維婉聯系。2007年1月初,佘澤杰為讓富維婉幫助介紹對象,多次用手機給富維婉打電話聯系。同月6日傍晚,富維婉應佘澤杰之約至其家中。當日夜晚,佘澤杰在其堂屋西間的臥室內與富維婉因說媒之事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佘澤杰將富維婉按倒在地,用雙手掐住富維婉脖頸,將富維婉掐死。佘澤杰作案后,于翌日將富維婉所穿的衣服及隨身攜帶的藥品、電話本等其他物品分別丟棄。佘澤杰唯恐罪行敗露,又于當日晚,將富維婉的尸體藏匿于本村一玉米秸垛內點火焚燒。
法院認為,佘澤杰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又焚尸滅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佘澤杰犯罪手段殘忍,且無法定或者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依法嚴懲。據此,依照《刑法》第232條、第57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佘澤杰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宣判后,佘澤杰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富維婉不是被其殺死的,不應當對此承擔責任”為由向高院提出上訴。
高院審理期間認為公安機關關于富維婉的尸檢鑒定意見可能存在錯誤,遂委托高級法院技術室對該鑒定意見進行審查。技術室的相關法醫專家出具了審查意見,認為根據現有材料,沒有依據認定富維婉為扼壓頸部等原因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猝死。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富維婉死因的鑒定意見及補充意見,不具有確定性和唯一性,本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原審判決認定佘澤杰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9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重審期間,市中院委托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對被害人富維婉的死因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中心認為,根據現有材料,富維婉喉頭、氣管未見煙灰及炭末沉著,亦未見熱作用呼吸道綜合征及休克肺等改變;根據現有材料綜合分析,富維婉自身疾病、常見安眠藥鎮靜類藥物、常見有機磷農藥和毒鼠強中毒及機械性損傷所致死亡的認定依據不足;根據現有材料,準確認定富維婉死亡原因缺乏依據,但考慮到本案尸體焚燒程度.可使球結合膜出血點、口鼻腔、頸部皮膚及淺層皮下組織損傷失去檢驗條件,胸腔燒透后高溫作用可掩蓋心、肺出血點,故富維婉系機械性窒息死亡不能排除。
市中院經重新審理認為,由于公訴機關出示的關于富維婉死因的尸檢鑒定意見不具有確定性和唯一性,且其他證據不能有效印證佘澤杰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清富維婉的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佘澤杰辯解的富維婉服用“性藥”后與其發生性關系時猝死的可能性,故公訴機關指控佘澤杰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據此,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62條第三項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佘澤杰無罪。
法院宣告佘澤杰無罪后,檢察院提出抗訴。高院審理過程中,省檢察院認為抗訴不當,向高院撤回抗訴。高院認為,省檢察院撤回抗訴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上海的刑事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5條以及《最高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1條之規定,裁定準許檢察院撤回抗訴。
裁判理由
(一)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要求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否則就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對于犯罪事實,“合理懷疑”是指以證據、邏輯和經驗法則為根據的懷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無罪的現實可能性。沒有根據的懷疑,以及對與犯罪無關事實的合理懷疑,不影響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合理懷疑”的存在,意味著由證據得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
審查刑事案件證據,需要在審查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基礎上,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一些案件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雖已有相關證據證明,但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點。如本案,佘澤杰作出了與認定事實完全不同的辯解,即被害人系服用“性藥”后猝死。如果對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鑒定意見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辯解,則對被害人如何死亡的事實就得不出唯一結論,既可能是被害死亡,也可能是服藥猝死,進而導致案件事實存疑。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和疑點,矛盾和疑點是否導致“合理懷疑”,法官只有經過對全案證據細致入微的綜合分析審查才能得出結論。
1.本案尸體鑒定意見系僅具推斷性結論的鑒定意見,無法對被害人的死因得出唯一結論
本案中,二審法院對于尸體鑒定意見并未盲目采信,而是在發現該鑒定意見中關于富維婉死因的結論不具有確定性和唯一性后,即結合佘澤杰的辯解、發破案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死者富維婉之女姬某英的證言等證據,對尸體鑒定意見進行了深入細致的審查。其中涉及三個重要問題:第一;尸體解剖檢驗未見機械性窒息死亡征象。該鑒定意見認為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但在尸體解剖檢驗時并未見尸體頸部有淤血,心、肺等部位也未檢見針尖樣出血等窒息死亡征象,該尸體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值得懷疑。第二,尸體鑒定意見作出時間晚于有罪供述。偵查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說明證實,富維婉尸體被發現的時間為2007年1月8日,同年2月27日佘澤杰歸案,經多次訊問后于同年3月2日供認了殺害富維婉并焚尸的事實,而本該早就作出的尸體鑒定意見,卻是在佘澤杰作出有罪供述后才作出,此時距富維婉尸體被發現的時間已近兩個月,而排除富維婉因服用“性藥”引發猝死可能性的尸檢鑒定補充意見則是到了審判階段才作出的,故尸體鑒定意見是否受到佘澤杰有罪供述的影響值得懷疑。第三,相關證據印證佘澤杰的辯解存在可能性。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在佘澤杰拋棄富維婉隨身衣物的現場提取了曲克蘆丁片、復方丹參片、非諾貝特片等多種藥品;富維婉之女姬某英證實,富維婉平常隨身帶有治療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藥物,故尸體鑒定意見排除富維婉猝死的結論值得懷疑。綜合以上分析,二審法院認為尸體鑒定意見可能存在錯誤,遂委托高級法院技術室進行審查。
高級法院技術室的法醫專家經審查認為,原尸檢鑒定意見中排除富維婉系遭受暴力鈍器、銳器致死的意見是正確的,也沒有證據可以認定其中毒死亡。同時,根據現有證據材料,還提出兩點審查意見:第一,沒有依據認定富維婉為扼壓頸部等原因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富維婉頸部肌肉無出血,舌骨無骨折,頸椎前筋膜下無出血,沒有證據說明其頸部于生前曾遭受鈍性暴力作用(如扼壓)。根據公安機關法醫對富維婉尸體檢驗記錄及醫學院的有關病理檢驗報告,無富維婉尸體有窒息征象的記錄,特別是未被燒灼的肺被膜亦無出血點,因此沒有證據提示富維婉系機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公安機關法醫關于“富維婉死亡原因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的說法沒有依據。第二,死者不能排除猝死。對猝死者的尸體檢驗,雖然大多數可以見到導致死亡的病變,但解剖時無法發現明顯病變的情況也不少見。本案中,公安機關法醫僅提取了喉頭、氣管、雙肺、心臟、全腦組織進行病理檢驗,未對胸腺、腎上腺等進行檢驗,檢驗不夠全面;死者女兒證明其平常身上都帶著治療高血脂、冠心病、失眠的藥品,在偵查機關提取的死者隨身物品中也有曲克蘆丁片(主要用于防治腦血栓形成、動脈硬化等)、復方丹參片(用于心絞痛的防治等)、非諾貝特片(主要用于降脂),說明患者經常服用這些藥物,高度提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亦即存在發生猝死的病理基礎。因此,公安機關法醫僅以其檢驗所見排除疾病致死依據不足。性交等性行為是可以誘發猝死的原因之一,因為性興奮時會明顯增加人的心臟負荷,而“性藥”會增加人的性興奮程度,進一步加重心臟負荷,提高性交時誘發猝死的可能性。因此,公安機關法醫排除死者服用“性藥”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缺乏科學依據。法醫鑒定中判定是否猝死是采用排除法,即排除了暴力、中毒、機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即可認定為猝死。本案中,沒有證據認定死者富維婉為暴力、中毒、機械性窒息等原因致死,不能排除猝死。結合上述審查意見,高級法院依法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重審是正確的。
本案事實證據的疑點集中體現于尸體鑒定意見。兩高等五機關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3條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鑒定意見是否明確,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第24條進而規定,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鑒定意見,以及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鑒定意見,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中,二審法院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尸體鑒定意見進行了審查:
第一,鑒定意見是否明確。本案鑒定意見中的結論部分“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者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為僅具推斷性的意見,并不明確。上海的刑事律師一般而言,推斷性意見的意義在于,它有助于縮小偵查范圍,分析偵查方向,但僅據此推斷性的意見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能直接據以認定相關事實。本案公安機關出具的尸檢鑒定補充意見中認定的“通過對尸體解剖檢驗,排除了死者因服用性藥而引起猝死的可能性”,雖然是明確的意見,但這一明確的意見被此后的重新鑒定推翻。可見,即使是對于明確的鑒定意見,也不能照單全收,而應當分析并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
第二,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本案富維婉頸部肌肉無出血,舌骨無骨折,頸椎前筋膜下無出血,特別是未被燒灼的肺被膜亦無出血點,因此沒有證據顯示富維婉系機械性窒息死亡,該結論完全是通過排除法得出的。對此,審判人員一方面應當掌握一些司法鑒定的相關科學知識,否則不可能注意到鑒定意見中的矛盾和疑點;另一方面還應當仔細審查鑒定工作是否在相關材料提交后及時、客觀、獨立地開展,是否受到其他信息的影響,這些都是導致鑒定意見缺乏可靠性的重要原因。
第三,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本案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明顯,如被告人翻供的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害人隨身物品中的大量藥品高度顯示死者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即存在發生猝死的病理基礎。在原審的證據狀態下,上述矛盾均無法得到合理排除。這些矛盾均屬于影響定罪的矛盾,直接導致本案不能得出唯一結論,在該類矛盾不能排除的情況下,不能認定指控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2.本案尸體鑒定意見與被告人無罪辯解之間的矛盾無法合理排除,使被告人的無罪辯解存在現實的可能性,形成了“合理懷疑”。
實踐中,如果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與無罪辯解并存,且被告人對此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也能夠給出合理解釋的,則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證明力的判斷必須十分慎重。
本案中,原尸檢鑒定意見送公安部重新審查后,得出的結論仍不明確,死者的死因無法查明。此種情況下,必須綜合全案證據,審查認定“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環節是否達到證明標準。
一方面,其他證據無法印證、補強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根據現有證據,雖然能夠證實富維婉于2007年1月6日夜晚死于佘澤杰家中,次日晚佘澤杰將富維婉尸體運出焚燒,但能夠證明富維婉系被佘澤杰掐住頸部機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證據只有佘澤杰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佘澤杰學、佘澤杰朋的證言均系傳來證據,且佘澤杰學所作的“佘澤杰打電話給我說弄死了一個人”證言與佘澤杰朋所作的“侄子曾對我說過佘澤杰在村里燒死了一個人”的證言均不能證明佘澤杰系故意殺人,也不能證明佘澤杰的作案手段。在重審中,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尸檢鑒定意見雖然認為富維婉系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但并未支持原審尸檢鑒定意見中“富維婉系被捂悶口鼻或扼壓頸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較大”的觀點,且明確指出“根據現有材料,準確認定富維婉死亡原因缺乏依據”,故上述尸檢鑒定意見均不能有效印證、補強佘澤杰的有罪供述。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佘澤杰的有罪供述是真實的。
另一方面,現有證據證明佘澤杰的辯解存在現實的可能性。佘澤杰從原審審查起訴階段開始翻供,辯解稱富維婉系服用“性藥”后與其發生性關系時猝死,并說明了翻供理由,即見到富維婉死在自己家中,當時就沒了主張,因擔心被孩子們發現就把尸體運出燒了,后又因怕讓人知道自己是發生性行為時致人死亡,覺得丟人才在公安機關作出虛假供述。經查,佘澤杰長期生活在農村,與其同住的還有三個未成年的孩子,其翻供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現有證據無法確實、充分證明富維婉死亡原因的情況下,現場勘查筆錄、富維婉之女姬某英的證言等證據卻高度提示富維婉生前有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高級法院技術室的審查意見也認為富維婉存在發生猝死的病理基礎,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雖然認為認定富維婉因自身疾病死亡的依據不足,但也未能排除這一可能性,故現有證據無法否定佘澤杰的辯解。
(二)結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實踐中,對于定罪事實存疑的案件,即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這一事實存在重點疑問的案件,一些法院不是基于疑罪從無的原則依法宣告無罪,而是在作出有罪判決的基礎上,在量刑時將事實證據疑問作為從寬處罰的情節考慮,即所謂的“疑罪從輕”。雖然“疑罪從輕”優于“疑罪從有”,但如此處理仍然存在冤枉無辜的現實可能性。
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堅持疑罪從無原則,是證據裁判原則的內在要求。在審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過程中,必須嚴守證明標準這條底線,對經審理后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應當堅決不予判處死刑或者核準死刑,該宣告無罪的應當依法宣告無罪,以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實際上,兩高、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第35條已明確規定:“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對上海的刑事律師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定罪的證據確實,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有疑點,處刑時應當留有余地。”
為切實防范冤假錯案發生,應當重視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尤其是在被告人提出無罪辯解的情況下,更要注意審查辯解是否具有合理性,與案件事實和證據是否存在矛盾,并詳細說明采納與否的理由。本案中,因尸檢鑒定意見不明確,導致鑒定意見與被告人辯解、現場勘驗情況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對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及實施犯罪行為的手段、后果等事實的證明達不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綜合全案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佘澤杰有罪的情況下.依法對其宣告無罪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