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經濟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元博(另案處理)駕駛一輛魯RB6635套牌豐田越野車,到位于菏澤開發區佃戶屯辦事處的海群天然氣改裝廠對該車進行天然氣系統改裝,改裝完畢后在佃戶屯辦事處鑫源加氣站加氣調試時,被告人李某某趁改裝廠員工薛勝調試完車輛未上車之際,在未支付4000元改裝費的情況下駕車逃離。上海專業刑事律師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與改裝廠員工之間就汽車改裝天然氣系統一事形成的是合同關系,李某某沒有及時支付對價僅是逃避付款義務的違約行為,構成合同違約,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支付價款就逃跑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合同違約,而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的搶奪行為,應構成搶奪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未支付價款就逃跑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合同違約行為。
合同違約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合同的本質是一種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經查,本案被告人與改裝廠方僅就改裝費用達成合意,并未對延遲付款達成合意,且被害人張春海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某未付款后,隨即駕車追趕并安排人員報警,這一事實表明雙方并未就延遲付款達成合意。因此,被告人在沒有得到天然氣改裝廠任何人應允和同意的前提下,趁工人調試車輛間隙突然逃跑,借此逃脫付款義務,不應按照合同違約判處。
二、本案應認定被告人構成搶奪罪。
搶奪罪(刑法第267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一項罪名,是介于盜竊罪與搶劫罪之間的一種犯罪形態。
本罪的主體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個人,客體為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不危害人身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般的財物,如金錢、物品等,不包括槍支、彈藥、公文、證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則不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公然對財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是認定搶奪罪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將“數額較大”明確界定為“一千元至三千元。”
搶奪行為必須公然進行,但不是指必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面前實施搶奪行為,而是指公開奪取財物,或者說在被害人當場可以得知財物被搶的情況下實施搶奪行為。搶奪行為是直接對財物實施暴力而不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暴力;實施搶奪行為的,被害人可以當場發覺但來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脅迫不敢抗拒。
在本案中李某某主觀上構成非法占有,客觀上實施了搶奪行為。車輛改裝完畢之后至李某某付清相應價款之前,改裝所使用的物品和材料仍屬于改裝廠所有。在得知本人和其同伙均未帶足錢款的前提下,李某某投機心理作祟,在未征得其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駕車逃跑,企圖以駕車逃跑的行為達到不付汽車改裝款的目的,已經構成了非法占有。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身上沒有帶夠錢的情況下,故意欺騙同行的安裝工人下車檢查,趁其不備駕車逃跑,其欲占有已安裝好的設備的意圖十分明顯,本案在行為過程中沒有人員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或受到人身侵害威脅,搶奪財物的金額為改裝費4000元,故本案被告人未支付價款逃跑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