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辦案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證據只有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并被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量刑的根據”。
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經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些規定都對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條件提出了明確的要求,那就是證據要經過法定的質證和調查程序,并且要經過“查證屬實”。這顯然屬于相關證據法律為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所設定的資格要求。
那么,證據要轉化為定案的根據,上海刑事辯護專業律師說究竟要具備哪些資格要求呢?這里包含著兩項基本的資格要求:一是證明力,二是證據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真實性”和“相關性”兩項基本要求,是證據法對證據在事實和邏輯上提出的必要條件;后者其實是證據法對證據所提出的資格要求,也就是一個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法律資格——合法性。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一般會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5、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任何一個證據,要轉化為法院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都必須同時具備雙重證據資格:一是證明力;二是證據能力。原則上,對于證據的證明力,主要由法官、陪審員根據對該證據在庭審中所形成的直觀印象,根據經驗、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評判,證據法不作限制性的規定。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法官、陪審員也要遵循刑事證據法為限制證據證明力所確立的規則,對各類證據的證明力作出合乎刑事證據法的評判。而對于證據的證據能力,法律則要作出較為嚴格的限制和規范。在某種程度上,法庭對單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主要是圍繞著證明力和證據能力問題而進行的。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五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從刑事訴訟的動態過程來看,任何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都要經受兩個環節的審查:一是“法庭準人資格”的審查,二是“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前者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院或者依據控辯雙方的申請,或者依據職權,對某一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將那些不具備證明力或者不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隨時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種意義上,所謂的“證據排除規則”,就主要是一種否定證據之“法庭準入資格”的證據規則;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則屬于一種對非法證據的“法庭準人資格”加以否定的證據規則。
而所謂“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則集中在證據審查和事實認定的最后環節,也就是對某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的問題作出最終的確定。經過完整的法庭審理程序,裁判者對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作出確認的,就可以直接將此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相反,法庭若認為某一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或者不具有證據能力的,則可以直接棄而不用,不再將其采納為定案的根據。與“法庭準人資格”的審查不同,“定案根據資格”的審查,無須由法庭作出專門的排除證據的裁決,法庭可以在判決書中通過裁判理由的說明,對各項證據的證明力和證據能力作出綜合性評判。
之所以要對一些證據的證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在那種以案卷筆錄為中心的庭審方式下,法官沒有機會直接接觸證人、鑒定人,無法聽取控辯雙方對他們的當庭詢問,更無從親自對證人、鑒定人察言觀色,以直觀的方式判斷證言、鑒定意見的真偽虛實。法官不得不主要通過審查證人的書面證言、鑒定人的書面鑒定意見,來對其證明力作出審查和取舍。為了規范和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刑事證據法不得不對那些難以判定真偽虛實的情況(如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證言等),根據經驗和邏輯法則,確立一些旨在限制證明力的證據規則。
證明力又稱為“證明價值”“證明作用”,是指一個證據所具有的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任何一個證據要轉化為定案的根據,都必須具有證明力。
對于證據的證明力問題,法庭上司空見慣的場景,就是圍繞著控辯雙方經常發生兩個方面的爭議:一是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爭議,二是證據相關性的爭議。
證據的證明力其實是由兩個側面組成的:一是真實性,也就是證據無論是從其載體還是從所揭示的事實來看,都是真實可靠的,而不是偽造或變造的:二是相關性,即證據所揭示的事實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的聯系,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更可能成立或者不成立。
一個證據真實與否,不存在程度的高低強弱問題,而只存在著“有”或“無”的問題。相反,一個證據的相關性固然存在著是否“存在”的問題,但在大多數情況下,那些具有相關性的證據也還存在著相關性高低強弱的問題。正因為如此,我們通常會將某一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的被告人供述視為“不真實的證據”,將某一自相矛盾的證言視為“不可靠的證言”;我們也會將某一證明被告人存在前科、劣跡或具有犯罪動機的證據,視為“相關性較弱的證據”,而將那些能夠證明案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則視為“相關性較強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