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XX,男,1982年7月27日生于貴州省晴隆縣,初中文化,務工,住貴州省晴隆縣,因猥褻于2021年2月5日被貴州省晴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強奸罪,于2021年4月16日被貴州省晴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貴州省晴隆縣看守所。
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胡XX犯強奸罪,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黔2324刑初10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胡XX,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胡XX和妻子趙某某與受害人王某某系朋友關系,2021年01年31日18時8分,胡XX打電話問王某某在哪里,王某某告知其在家里,18時22分胡XX打電話讓王某某出來,之后王某某上了胡XX貴E×××××轎車副駕駛室,胡XX開車朝安南古城方向開,之后又將車開進安南古城地下停車場,胡XX與王某某在車內聊了一會后就用手隔著衣服摸王某某的胸部,王某某拉住胡XX的手不讓胡XX摸,胡XX就從駕駛室翻過去把副駕駛室座位放倒,并用嘴去親王某某的嘴,王某某偏頭避讓,胡XX用手從王某某的腰部衣服伸進去摸其胸部,王某某用手拉住胡XX的手不讓胡XX摸,胡XX就用身體壓住王某某,用左手去解王某某褲子的扣子和拉鏈后用雙手去脫王某某的褲子,把王某某的褲子脫到大腿處,同時胡XX也把自己的褲子皮帶和拉鏈拉開,王某某用手拉住褲子,胡XX就用左手去摸王某某的陰部,因王某某一直掙扎反抗,胡XX就對王某某說:“你讓我進去一下(發生性關系),幾分鐘就好,我就送你回家”,王某某不同意繼續反抗,胡XX就說:“我沒見過你這樣的人,我送你回家”。之后胡XX放開王某某回到駕駛座上把褲子穿好,將車開出地下停車場到古城陸號魚府門口停在路邊,王某某才把褲子穿好,并說要去找胡XX家妻子趙某某,胡XX就一直和王某某說不要把事情鬧大,王某某不同意,胡XX將車開到宏勝汽車養護中心門口路邊停車時,王某某便打開車門跑到好聲音KTV找胡XX妻子趙某某并將事情告訴趙某某,趙某某打電話給胡XX后,胡XX到好聲音KTV接上王某某和趙某某,二人將王某某送回家。
另上海刑事案件找律師查明,隨案移送起亞牌小型轎車貴E×××××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人胡XX。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胡XX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隨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亞K3(貴E×××××)轎車一輛、車鑰匙一把、行駛證一本,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胡XX不服,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節,量刑過重及貴E×××××車輛未過戶,不是犯罪工具,不應被沒收”為由,提出上訴。辯護人以“被告人在主動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認罪悔罪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犯罪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后果,應在6個月內處罰。所駕駛車輛是家庭用車,案發當天不是以該車實施犯罪為目的,不應認定為犯罪工具”的意見為胡XX辯護。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已在一審判決中分項列述,并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二審中,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事實和所列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胡XX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在實施強奸犯罪過程中,胡XX主動放開受害人,其行為構成犯罪中止。胡XX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一審法院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已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故本院對其上訴所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有犯罪中止情節,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在主動中止犯罪后,有自首、坦白、自愿認罪悔罪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犯罪沒有造成任何傷害后果,應在6個月內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胡XX所提“貴E×××××車輛未過戶,不是犯罪工具,不應被沒收”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所駕駛車輛是家庭用車,案發當天不是以該車實施犯罪為目的,不應認定為犯罪工具”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車輛系胡XX之前車輛被回XX撞壞后,由回XX個人購買同款新車進行賠償,實際權利人為胡XX。對于該車是否屬于犯罪工具應予以沒收,雖然胡XX系在該車內對被害人王某某實施了強奸犯罪,但根據被害人陳述及胡XX的供述,該車并非為實施強奸犯罪而事前準備,平時主要用途為家庭生活,不應認定為犯罪工具。上海刑事案件找律師據此,本院對胡XX所提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一審對該車予以沒收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將不屬于作案工具的車輛予以沒收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胡XX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五日,已折抵刑期五日)。
二、撤銷貴州省晴隆縣人民法院(2021)黔2324刑初105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隨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白色起亞K3(貴E×××××)轎車一輛、車鑰匙一把、行駛證一本,予以沒收;
三、隨案移送白色起亞K3(貴E×××××)轎車一輛、車鑰匙一把、行駛證一本,發還胡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