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限額賠償制度是國際通行做法,為快遞業發展起到一定作用,但快遞企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責任限制的法定規則具有排除效力。
案情
2010年12月13日,河南松鶴醫藥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鶴醫藥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經緯支行(以下簡稱建行經緯支行)簽訂《出口托收委托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松鶴醫藥公司隨附出口托收單據一套,請建行經緯支行按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辦理托收業務。代收行:ATE銀行哈爾基分行。委托書簽訂當日,松鶴醫藥公司將海運提單(正本)等全套單據交給建行經緯支行。2010年12月14日,建行經緯支行將上述單據交中外運-敦豪國際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敦豪河南分公司)承運。敦豪河南分公司出具運單一份,收件人為ATE銀行哈爾基分行,郵件派送地址為希臘哈爾基市。2010年12月17日,裝有上述單據的快件在希臘雅典市由一個名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簽收。2010年12月21日早8點,上述提單項下的集裝箱被運出集裝箱堆場,次日中午12點空箱被運回堆場,貨物已被提走。松鶴醫藥公司聯系該批貨物的希臘買方,希臘買方稱未收到提單和其他單據,更未提貨。2011年4月27日,松鶴醫藥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敦豪河南分公司和建行經緯支行償付應結匯款358225.4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建行經緯支行與松鶴醫藥公司簽訂的《出口托收委托書》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建行經緯支行依照約定的寄單方式,將包括提單、發票等在內的單據交由敦豪河南分公司寄送給代收行,建行經緯支行已盡到了合同約定義務,且本案貨款未能收回的原因系敦豪河南分公司未將單據送交至代收行所致,根據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第14條之內容,單據在投遞過程中因延誤或遺失所引起的后果,銀行不承擔責任。因此,松鶴醫藥公司要求建行經緯支行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而敦豪河南分公司承運本案所涉的單據后,應當按照運單約定,將單據送至位于希臘哈爾基市的ATE銀行哈爾基分行,但敦豪河南分公司卻違反運單的約定,在希臘雅典將裝有上述單據的快件交給了一個名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最終導致本案糾紛的發生,因此可以認定敦豪河南分公司在投遞單據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而且,敦豪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提單下的貨物是被真正的希臘買方提走。在未贖單已提貨的情況下,導致松鶴醫藥公司不能向真正的希臘買方主張權利,給松鶴醫藥公司造成損失,損失與敦豪河南分公司的過錯具有因果關系,敦豪河南分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故判決敦豪河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松鶴醫藥公司人民幣358225.4元及相應利息。
敦豪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認為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及《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在快遞服務過程中,快件發生延誤、丟失、損毀和內件不符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只應在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據此給予改判。2013年12月30日,河南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近年來,我國快遞業發展迅速,快遞行業的諸多霸王條款凸顯,表現之一是郵件在投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損毀或丟失,快遞公司往往以自己僅收取少許快遞費或消費者未選擇保價為由,對消費者不足額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即是應當依照貨物價值還是按照快遞行業責任限額進行賠償。
根據相關國際條約和國內法,我國對快件運輸損失賠償有兩種形式,即限額賠償和按申明價值或保價金額進行賠償。限額賠償適用于沒有申明或保價的一般快件。按申明價值或保價金額進行賠償適用于申明或保價的快件。限額賠償的具體做法是,快遞企業根據相關規定,對運輸過程中造成的快遞損壞、丟失或遲延承擔責任,按照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但最高不超過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如《蒙特利爾公約》第22條第3項規定,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限額賠償制度在培育快遞行業發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時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快遞企業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責任限制的法定規則具有排除效力。
對于快遞企業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界定,總體上來說,可以從行為視角和結果視角兩個方面來進行認定。
行為視角的判斷有三項具體標準。首先,從客觀層面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以從行為偏差的幅度來識別。一般認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一種源于異常缺陷行為的過錯。正是行為人的異常行為與正常人行為之間的差距成就了重大過失的存在,此點無論在合同領域還是侵權領域均適用。國外法院曾用“漫不經心”來表明行為人行為瑕疵的極端嚴重性。
其次,行為人對損害風險的認識也是重要判定標準之一。這種很容易導致故意或重大過失被認定的行為人之認識,實際上涉及的是對損害發生可能性的認識。這種主觀標準雖然經常用在合同領域,但同樣一般性地適用于所有責任場合。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認識只是在抽象意義上進行分析,而無需進行具體的心理分析,探究行為人實際上是否認識到已經現實化的風險,而只是滿足于就個案的當時情形來說,行為人本應當具有這種認識。
最后一個識別依據是錯誤、愚蠢或疏忽行為的發生次數。這些過失孤立地看或可獲得寬恕,但一再發生,就會匯聚成一種有嚴重缺陷的行為。這種判斷標準同樣適用于合同領域和侵權領域。
除上述行為視角的判斷標準外,結果視角有時也會被用到。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僅可能緣于行為人的行為,還可能緣于合同義務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未履行的合同義務是基本義務或主要義務,甚至只是首要義務,也就是說是債權人的首要關切,那么故意或重大過失也較容易獲得確認。
本案中,敦豪河南分公司作為一家專業的快遞企業,在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之后,應該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及快遞行業的行為準則,將快件安全、及時送到收件人,也即位于希臘哈爾基市的ATE銀行哈爾基分行手中。但敦豪河南分公司卻違反快遞行業基本準則,未將快件送到哈爾基市,而是在希臘雅典將裝有上述單據的快件交給了一個名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進而導致涉案貨物被人提走。敦豪河南分公司的行為屬于將運單錯投,并且其明知運單被何人持有,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回,其行為不屬于《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或運單約定限制其承擔責任的情形,故其主張承擔限制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應獲得支持。
本案案號:(2013)鄭民三初字第10號,(2013)豫法民三終字第99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曉海 鞏義市人民法院 何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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