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條件地適用所謂特殊標準,可能造成具體個案中的結果不公。實務中判斷刑訊逼供的構成,確實需要考慮特定環境情形中個體的不同耐受性,應當根據具體個案中每個受害人不同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進行逐一判斷,這是因為,所謂疼痛劇烈與否,本質上是個人的主觀感受問題,“肉體或精神的痛苦是否能被定位‘劇烈的’還取決于受害者的主觀感受。上海刑事犯罪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這一定只能在每一特定的案件中,通過仔細地平衡考慮各種情況,包括受害者自身對疼痛的忍受能力,才能得到確認。”但是,這種特殊標準的適用,不是無條件的,更不能導致反人權的效果,尤其應當避免出現“受害人身體或心理素質越好、刑訊逼供的判斷標準越高”這一悖反現象。
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身體和心理素質相當好,其耐受性超過一般人的標準,因此,偵查機關對其反復施壓、輪番采用各種非法手段迫使其開口。這種情況下,我們不能說因為犯罪嫌疑人的身體和心理素質高于一般人,“抗壓”能力強,那么,偵查機關的違法取供行為,就不構成刑訊逼供。
因此,我們在采用特殊標準進行判斷時,必須設置一個前提,即特殊標準只能低于一般標準,而不能反過來高于一般標準。因為,從法理上講,我們之所以采用特殊標準,是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因此,特殊標準的采用,實際上是為了彌補一般性標準對犯罪嫌疑人人權保障的不力和不足,即某些情況下,僵化套用一般性標準,可能對耐受性低于一般人的犯罪嫌疑人產生不利,此時就有必要采用低于一般性標準的特殊標準,以更好地維護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據此,特殊標準實際上是一種補充標準、輔助標準。在我們采用一般性標準能做出判斷時,絕不采用特殊標準;只有在采用一般性標準可能對犯罪嫌疑人產生不利后果時,方才啟動特殊標準予以判斷。
筆者認為,無論是一般性標準,還是特殊標準,實際上都是一種主觀標準,即僅僅從受害人的主觀感受(耐受性)這一角度著眼,其缺陷和誤區在于,單純考量受害人的耐受性,而忽略了違法手段本身的殘酷性。
實際上,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刑訊逼供,還有一個更簡單、更直接的標準和方法,就是看違法取供行為本身的性質和程度,有的違法取供行為本身就過于殘忍、不人道,只要偵查人員實施這種行為逼取口供,完全就可以根據這種客觀行為的屬性,直接認定刑訊逼供成立,而毋庸再訴諸受害人的主觀感受。
例如,實踐中警察用電棍擊打男人陰部以逼取供述,這種行為既嚴重侵犯人身體健康,且有損人的尊嚴,法政策上無法容忍,一旦偵查人員實施這種行為取供,即可直接認定為“刑訊逼供”。再如,趙作海冤案中,根據受害人趙作海的描述,警察對他輪番采用了各種殘酷的刑訊方法:用槍管擊頭,后腦勺留下2厘米長的凹痕;喝下放了催眠藥的水,然后在頭頂放鞭炮;被銬在凳子上拳打腳踢,一個多月沒睡過覺;被威脅如果不招,就拉出去當作逃跑——槍斃了。
其中一個細節令人發指:辦案民警先是用一尺長的小木棒,在他頭上“梆梆梆”地敲。到半夜,辦案民警給他喝水,水里面放了特制的催眠藥劑,喝完一小會兒,趙振海就睡過去了,渾身不能動,但頭腦還有一點意識,然后辦案民警把鞭炮放到趙振海頭頂點燃,“當時頭昏腦漲,能聽見炮仗在頭上爆炸。他們一個一個地點。”
試問,面對這種極端殘忍、不人道的折磨手段,我們還有必要去考察該行為是否達到或超過一般人的耐受性以及個人的耐受性嗎!筆者認為,對于這種極端殘忍、不人道的逼供行為,我們應當直接根據行為的性質判定刑訊逼供成立,而毋庸再訴諸受害人的主觀感受。
筆者通過提出的這一技術標準,與前述主觀評價標準進行相對,可稱之為“客觀環境標準”,即從違法取供行為問題本身的性質和程度方面出發,判斷能力是否可以構成刑訊逼供。
當然,上海刑事犯罪律師在此我們必須明確指出的是,客觀要求標準的提出,并不存在是為了取代主觀標準,而是一個為了彌補自己主觀標準的不足,但其適用上應當發展具有優先性,即實務中面對一項違法取供行為,應當首先需要采用一種客觀標準予以衡量,若無法得出確切結論,則再采用主觀標準予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