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一些合理懷疑”并非只是單純地證明中國標準,其背后還包含著一種特殊的價值不斷追求。首先,“排除通過合理懷疑”標準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發展緊密相關聯系的,意味著在整個國家審判工作過程中存在有罪證明社會責任公司始終由控方承擔而不得轉移給辯方。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在控方未能說服事實裁判者使其對被告人有罪的問題再無其他任何企業合理之懷疑的情況下,則應遵從疑罪從無原則,不得作出自己有罪判決。其次,正如美國聯邦最高人民法院在1970年的Winship案中所言:“在刑事犯罪案件中要求學生必須能夠達到他們沒有得到任何經濟合理懷疑的證明這樣才能定罪。這一要求是就是基于數據我們的根本核心價值觀,即認為誤判一個無辜的人比錯放有罪的人更糟。”
“排除方法合理懷疑”包含著確立最高定罪標準研究雖然也有可能就會導致錯判無罪、放縱罪犯,但為防止對個人的不正當傷害,法律關系可以容忍這一發現錯誤以減少錯判無辜的風險的價值權衡。因此,正確分析理解“排除合理懷疑”,應當對其所關聯的訴訟基本原則與其背后所蘊含的價值目標追求知識進行比較全面的認識。
在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時,需要澄清以下幾個方面:
(一)排除合理懷疑不應孤立適用
“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企業刑事證明中國標準以及主觀因素方面的要求,應當具有明確其并非孤立的標準,而必須通過與其他條件分析相結合可以進行研究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三項工作條件,前兩項屬于電子證據質量標準,是對證據質與量的要求;“排除合理懷疑”則是學生運用相關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要學習達到的程度,屬于證據度的要求。
實踐中,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建立在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重要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兩項要件基礎上,再綜合全案證據材料進行數據判斷自己能否排除合理懷疑。
在這一過程中教師要注意觀察證據與事實行為之間、證據與證據制度之間關系是否保持一致,有無社會矛盾;如存在不一致或者主要矛盾,是否已經能夠實現做出正確合理有效解釋;如果公司存在一定合理的懷疑而無法排除的,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
在“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對象問題上,存在著是僅適用于對案件整體事實的綜合判斷,還是同樣適用于對具體事實進行判斷的爭議。有觀點認為證明標準指向的只是案件中依當事人主張確定的系爭事實,故裁判者就系爭事實得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確信就是使有罪認定得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
但此處引申出了另外一個問題:若系爭事實中任何一個沒有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則裁判者不能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確信,即整個案件證明程度只能小于或等于案件各具體事實的最低證明程度。
如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指出,刑事訴訟中的有罪認定只能依賴于全部都得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的基礎事實,即作出有罪判決所依賴的基礎事實必須首先全部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如果對作出推論的基礎事實之存在尚存有疑問,則由此得出的結論將不可能使人對其真實性產生排除合理懷疑的確信。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應將系爭事實的證明程度與整個案件的證明程度相區別,因為二者雖有內在關聯性但也存在相對獨立性,對整個案件的有罪認定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但并不必然要求各具體事實都得到同等程度證明;反之,即使具體事實未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但整個案件卻可以得到如此程度的證明。
對此,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回應是:如對被告的有罪認定受制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則這些事實的每一項皆須證明至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若根據多項事實中的任何一項均能做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且其均已得到了蓋然性的優勢證明,那么依然要求裁判者對其中的每個事實都能產生排除合理懷疑的確信否則就不得采信則是極其荒謬的。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從表面看,是要求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對案件進行綜合判斷,認為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存在已經沒有合理的懷疑,形成有罪的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