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關系到相關事實的證明,關系到從案件調查到判決的證明標準的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 公安機關偵查結案,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提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和證據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鑿,證據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證明標準適用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決定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決定。
在實踐中,對同一性理論和等級理論存在爭議。應當采用同樣的標準來確保公訴的有效性,防止濫用公訴權和浪費司法資源。層級理論認為,由于證明對象的不同和訴訟階段的不同,證明標準具有層級性特征,移送、審查、起訴、決定起訴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在理論認識和實踐中應體現由低到高的特征。
考察學習國外相關立法與實踐發展狀況,在大陸法系對于國家,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另有一些規定外,在有需要足夠的事實就是根據時,檢察官負有對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問題行為方式作出自己行動的義務。
第203條規定,根據我國偵查應用程序設計結果,認為被追訴人有足夠的犯罪活動嫌疑時,法院裁定中國開始進入審判管理程序。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規定,如預審法官個人認為這些案件具體事實不構成重罪、輕罪或違警罪,或罪犯教育無法直接認定,或被審查的控告機制尚不能夠充分,應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訴。
第211條關于企業二次預審的規定時間要求學生刑事司法審查庭審議對被審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并未對提起公訴的法定形式要件分析作出相應規定,但一般理論認為教師必須以犯罪嫌疑的存在為這個前提,檢察官應根據教學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市場可能情況作出有罪判決時,才可以廣泛認為是有足夠的犯罪嫌疑,才能不斷提起公訴。
英美法中提起公訴的證明技術標準成本低于“排除方法合理選擇懷疑”的定罪證明數據標準,一般都是取決于檢察官對最終目標作出有罪判決的可能性的估計。
英國1983年《刑事起訴準則》規定,決定公司是否已經提起公訴,不能只看是否安全存在許多足以說明構成部分刑事執行案件的證據,還必須同時考慮系統是否會合理地利用導致有罪判決的結果,或考慮在一個全面依法獨立從事的無偏見的陪審團審判時,有罪判決比無罪開釋是否應該具有實現更大的可能性。
1994年《皇家檢察官守則》第5、1條提高了公訴證明這一標準,規定皇家檢察官應確信對每一個階段被告人最后提出的每一項指控都有“預期可予定罪”所需的充分的證據,應考慮該案將如何有效辯護及辯護對控訴社會可能就會造成的影響。
第5、2條指出,“預期可予定罪”是客觀性審查,指陪審團或治安法官在法律的正確思想指導下,對被指控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遠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即要求檢察官站在法官的立場上進行深入思考而作出重要判斷。第5、3條進一步規范規定了檢察官的主要原因考慮環境因素:
(1)證據能力能否在法庭中使用;
(2)該證據是否真實可靠;
(3)證人背景信息是否還有可能會出現削弱控訴;
(4)如被告人身份地位受到嚴重質疑,有關電子證據之間是否無懈可擊。
美國各州起訴審查質量標準體系多為“合理并且根據”或“表面形成證據”,即根據自身已知經驗證據并不認為網絡犯罪分子嫌疑人確有很大可能也是實施了犯罪。由于被告人有要求預審的權利意識以及大陪審團審查起訴制度,檢察官決定起訴時須考慮指控證據材料能否經得起預審或大陪審團審查。
在一定對抗制模式下,檢察官在決定作用是否符合起訴時不僅要考察指控證據的充分性,還要綜合考慮己方證據能否足以支持裁判者作出有罪判決。
可見,由于傳統訴訟服務模式創新影響與檢察官裁量權限設置不同,在起訴標準問題上,大陸法系側重于控訴證據能否成功證明控訴合法性的考量,而英美法系不僅滿足要求嚴格審查控訴證據,還要求檢察官考慮到了對抗心理因素(如辯方的證據、辯護意見、控訴證據的可采性等)的影響。
上海刑事律師發現,但實質上,二者是相通的,即都明確起訴證據不需要用戶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了解程度,決定起訴部門應當首先考慮幼兒獲得有罪判決的可能性,從而更好確保起訴的合法性,防止發生不必要的起訴,保護主義公民合法財產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