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而是一個復雜、多層次的綜合系統。因此,有必要根據不同主體、不同層次設定不同的證明標準。一是根據證明主體的不同區別適用證明標準。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在刑事訴訟中,不僅僅只是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也要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這就需要對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設定一個標準。對此,可借鑒英美法系關于不同證明主體適用不同證明標準的成熟做法,即對控方的有罪證明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被告方則采用“優勢證明”的標準。
也就是說在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被告人不必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只需達到“證據優勢”的程度即可。很顯然,“優勢證明”是比“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更低的證明標準,如此區別適用,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的。
一般而言,對犯罪事實的全部構成要素都需要證明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排除合理懷疑”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故還應將其作為證據充分性與確實性的衡量標準。從整體與局部的關系考慮,沒有對個別證據或者局部事實的“排除合理懷疑”,則對全案證據與案件整體事實的“排除合理懷疑”也就喪失了其前提基礎。
因此,“排除合理懷疑”并非僅僅適用于最終地對全案事實的綜合判斷,在對個別證據的確實性或局部事實的認定進行判斷時,同樣可以參照“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此外,還有學者指出,“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范圍還包括對合法性的判斷,且“排除合理懷疑”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更為適用,排除程序本身性質更適合“排疑”的消極方法。因為證明證據非法很難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而只要能夠對證據合法性產生合理懷疑,相關證據就應當排除。
畢竟在刑事訴訟中,是由控方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方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如果對被告方證明標準要求過高,就相當于變相減輕了控方的證明責任。二是根據證明對象的不同區別適用證明標準。
在刑事訴訟中,證明對象既包括實體法方面的一些事實,也包括程序法方面的一些事實,既包括定罪事實也包括量刑事實,既包括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實也包括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這些事實在整個案件中的地位、作用都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因而證明標準也不應完全相同。
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準確地說是對案件實體法事實中定罪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至于量刑事實和訴訟程序中的某些事實,比如,回避、強制措施、違反法定程序等則在立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有必要對現有立法進行適當完善。其一,需要明確量刑事實所適用的證明標準。
一般而言,由于量刑事實屬于實體方面的事實,因此,一般應適用十分嚴格的證明標準,即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是,如果屬于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情節事實則進行自由說明即可,無需嚴格證明,即不需要通過嚴格的證據和嚴密的調查程序就可以得出的證明,這也符合當前有利于被告的立法精神。
其二,作為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實,如回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等,也只需達到自由證明的程度即可,無需嚴格證明。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很難準確適用,因為它混淆了“排除合理懷疑”與“唯一結論”和“排除一切懷疑”的概念。因此,深入研究"排除合理懷疑"的內涵,完善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總之,上海刑事律師發現,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刑事訴訟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熱點和難點問題。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這對于進一步明確證明標準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