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根據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對應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從此條可以看出:逮捕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有逮捕必要。只有三個條件同時滿足時,才能作出逮捕決定。
刑訴法第六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公安機關對于被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由此條可以推斷,如果證據還不夠逮捕的標準,在沒有收集到逮捕所要求的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報捕。
刑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一)可能判處、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刑訴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五項”要求是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紀律約束,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只有對于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情形,也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被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違反刑訴法第五十七條“五項”規定情節嚴重,才能予以逮捕。而對于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情形,也即對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被采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被采取監視居住嚴重違反有關規定,也不能逮捕,否則有悖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證據標準。
第一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二條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一審案件、二審案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在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前,被告人及其近親屬可以提出法律幫助請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派駐的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三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被告人具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條 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以及起訴書、判決書、抗訴書、申訴立案通知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審判人員姓名和聯系方式等;已確定開庭審理的,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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