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緩刑判決從依法確定之日起,人民法院應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交付考察。
一、什么情況能判緩刑?
緩刑是有條件的對原判刑期不執行,因此,緩刑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除累犯以外的,被判處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
累犯,是因犯罪被處以刑罰以后在法定的時間以內的再次犯罪,其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都較大,因此堅決不適用緩刑制度。
而其他被判處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則是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個人的人身危險性也不大,實行緩刑對社會穩定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二)實行緩刑的罪犯不致危害社會。
罪犯是否對社會有危害性,除了刑法自身的威懾教育作用外,更主要的是要取決于犯罪分子自身對所犯罪行的認罪、悔罪表現和犯罪情節。如果犯罪分子對自身的犯罪沒有認識、沒有悔罪表現,肯定會有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如果犯罪分子犯罪情節嚴重、手段惡劣,即使被判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 下,也不能實用緩刑,因為他們極有可能再次危害社會。
緩刑實用的上述二個條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適用緩刑,此處需要注意的是,緩刑適用情形是“可以”適用而非“應當”適用。
只有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并且同時具備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或者犯罪時“懷孕的婦女”或者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的,才“應當”適用緩刑。上述條件缺一不可。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實務中經常聽到當事人家屬請求律師為當事人“爭取緩刑”,但是緩刑在法理上不存在“爭取”的說法,必須嚴格按照案件情況以上述適用條件來決定。
二、緩刑如何執行?
由法院宣告緩刑后交有關機關執行。由于各國司法機關的體制和緩刑的內容不同,執行的機關也有區別。主要有二類:
一類是原審法院或其委托的其他法院負責緩刑的執行。法院內設專門的執行法官或緩刑監督官,罪犯應定期與緩刑監督法官聯系,報告情況,這一類占絕大多數;
另一類是由特設的保護觀察機關執行,由原審法院指導。
我國的緩刑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
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對于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宣告緩刑時,應同時宣告緩刑的考驗期。
根據我國刑法第73條的規定,……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即使對犯罪人已先行羈押,羈押的期間也不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的時間之內,更不能將先行羈押的期間折抵緩刑考驗的時間。
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經考察機關批準。緩刑罪犯參加勞動,應同工同酬。如果同時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應執行。
緩刑有條件地變更有兩種情況,一是罪犯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不再犯罪,可以在緩刑期滿后不再執行原判或者縮短緩刑考驗期。二是罪犯在緩刑期內又犯新罪,則應由法院撤銷緩刑,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決定處以新的刑罰。
此外,根據刑法第449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害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這是一種特殊的緩刑規定,是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的對象緩刑執行的特殊處理制度,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
如果罪犯不滿足規定的條件,自然也就沒有被判緩刑的可能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我國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是不能使用緩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