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盜用公款罪律師 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務在單位內產生的職務上的便利。對于本單位財產的非法占有,在實踐中一般表現為貪污、盜竊、欺騙等非法手段。構成本罪的,必須達到“數額大”的標準。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起訴標準的規定。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用本單位的財產,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予以查處。此處的金額應累計計算。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已經規定了一系列的立案標準,即非法占有數額在五千元到一萬元之間的,應當予以起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和局應當會同人民檢察院,結合當地實際,及時確定在上述數額范圍內在各省范圍內統一執行的數額標準,自治區、直轄市,并報有關部門備案。司法解釋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挪用公款行為,對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5年第25號法律第23號)
2、根據“決定”第10條的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職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便利侵占公司或者企業財產的,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3、“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是指以其他方式侵占、盜竊、欺騙或者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產5000元至2萬元的,為“較大”;公司、企業財產占用超過10萬元的,數額為“巨額”。
4、依照“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處罰。本決定第十二條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行使行政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地位的人,包括國有公司、國有企業聘任、聘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行政職權人員,合作和股份制公司/企業作為國有公司和國有企業的代表,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5、“決定”第十四條所稱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企業的職工”,是指中非國有企業中非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工。
6、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根據本解釋規定的受賄、貪污、挪用公款的定罪范圍,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