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可以數罪并罰嗎
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都是屬于職務犯罪的一種,如果同一個犯罪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可以進行數罪并罰。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僅從這兩罪定義看,他們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事實層面的具體表現有所不同,濫用職權是不正當行使職權,玩忽職守是不認真履行職責。
但在規范層面,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在上述定義中有兩個關鍵詞:一個是針對濫用職權的“違反規定處理公務”; 一個是針對玩忽職守的“不認真履行職責”,兩者在客觀方面存在交叉重疊之處,都包含有作為的成分,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也不再區分。 然而,畢竟兩者屬于不同的罪名,而定性問題又是刑事司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在司法實務中從事實層面入手并結合主客觀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較為恰當:
明知不當而為之的一律認定為濫用職權;因為有不正當的動機,明之當為而不為,放任結果發生的認定為濫用職權;直接故意實施作為或不作為的認定為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也為濫用職權。明知當為而不為的是玩忽職守;壓根沒有認識到行為已違反職責要求,不管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認定為玩忽職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