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劉漢,起訴書雖然沒有歸類,但列出了兩個事實,其中一個是,1993年底,Guanghan Court 對劉漢公司的貨物采取了行動前保護措施,劉漢命令汽車堵住法院大門,撕開法院大樓的封條,并轉移鎢。上海刑事律師接下來就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這一問題行為方式是否可以構成一個犯罪,法庭進行調查研究階段已查明以下兩項事實:
1、查封的期間中國已經不能超出法定期限15日,劉漢轉移鎢鐵的時間是在查封后的第46天,此時該批貨物管理已經發展處于一種自動解封狀態,其行為不具違法性;
2、關于社會車輛堵法院大門的事實之間是否能夠存在存疑,現有證據制度并不需要充分。
我們提出假設對于這個歷史事實以及存在,但是否具有違法,是不是構成妨害公務犯罪?辯護人認為自己這種教學行為即便學生存在,那么他們到底屬于妨害公務還是擾亂市場國家教育工作機關秩序的行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學習才是妨害公務的手段,而圍堵法院大門的行為則不在其中。
另圍堵法院大門的時間是在晚上,晚上把車停在法院大門外也不構成對機關提高工作生活秩序的擾亂。辯護人認為如果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我國人民法院的公務活動受阻、機關開展工作環境秩序遭到擾亂的危害后果可能存在。
因而,與劉漢相關的本起事實,不構成擾亂國家安全機關辦公秩序罪,更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定性分析方面,懇請合議庭注意的是,該起事實,屬于違法性的妨害行為能力還是合法的私力救濟行為?
第二起事實可以針對的是93年9月,湖南中國警方以劉漢涉嫌構成詐騙罪對其進行控制抓捕工作之際,劉漢通知劉維前來參與救援,湖南當地警方遂將劉維抓捕的事實。
從該案進行證據使用情況看,認定中國湖南警方抓捕劉漢引發劉維犯罪,事實認識不清。據劉維、劉漢二人的供述與辯解,公安行政機關對于此次抓捕的對象是劉坤而不是劉漢。劉漢當庭辯解不知道如何上門的一群人他們是什么企業身份,以為學生自己生活即將被綁架。這一行為辯解與劉維的當庭證言相印證。
根據定義,妨礙司法是用來阻止公務員履行職責的暴力威脅。但從起訴書的描述來看,劉漢是被逮捕的人,他沒有使用任何暴力威脅來阻止他,而劉漢只是借機逃跑,從而逃避抓捕而不是妨礙公務。來訪者的身份不明,劉漢,打電話給他哥哥也不是不合適。
另一名在法庭上作證的被告劉偉作證說,他聽到路人說有人堵住了劉漢的家,所以他來到現場檢查。現場有人認出了當時在場的人就是劉偉,而劉偉正好在槍口(體育比賽的發令槍)掉下來的口袋里,所以在湖南警方調查拘留后當場被帶走。如果是這樣的話,劉偉本人并不構成妨害。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自然人的責任除應由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為主。本案中,劉涵僅在需要我行審核的材料上簽署了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告認為其不承擔任何責任或直接責任。因此,在詐騙罪的罪名中,劉涵不應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