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可允許的風險的法律基礎有不同的意見。第一,如果認為風險在社會倫理或社會等價的范圍內,是允許的。即使存在危險行為,只要不存在社會對等,而且它超出了可允許的危險范圍,就必須否定行為的歸屬。第二,認為如果將行為的有用性、必要性與侵犯法益的風險相比較,如果前者優于后者,則風險是允許的。上海刑事辯護律師今天就來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既然容許企業風險可作為一個排除歸責的事由,那么可以容許風險與不容許風險的界限在哪里?是諸多研究學者通過長久發展以來熱衷探究的問題。
以案例2為例,有學者認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一定符合現實生活中對危險的判斷”。“在限速50公里/小時的路段上以62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仍然是允許的風險。其原因是:"行政法上的行車速度限制不等于刑法上評價行車速度限制的絕對標準,交通規則是基于實際風險系數統計的抽象規則。
在提取該標準的過程中,盡管每個路段的路況不同,但通常會考慮一些管理技術因素,如速度限制。但我們不能每兩公里有不同數量的標志。因此,行政法規本身往往沒有考慮到具體案件的利益。在良好的視線、個別車輛狀況、道路狀況和車輛前方的良好距離中,超速本身也可能是允許的風險。
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在這種情況下,超速行駛會產生不可允許的風險。交通法規確實存在一些過度的義務,使得刑法必須重新界定非法刑法的含義,不能也不應該僅僅將交通違法行為作為確定刑法允許的風險范圍。
但在這種情況下,首先對“質量”的定義,超速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其性質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數量”的考慮,需要進一步澄清的是,兩者的限制量是否完全相同,假設肇事者的車速限制只有1公里,雖然也違反了交通規則的車速限制,但很難歸因于一個;假設肇事者的車速為40公里,就不再有必要懷疑一個造成不允許的風險的事實。因此,筆者認為,關鍵在于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判斷允許風險與不允許風險的界限。
為了避免刑事判決的隨意性和任意性,實現個案的實質合理性,必須對其進行限制。筆者認為,具體判斷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利益與風險的綜合分析考量。容許風險管理行為,應僅限于為了環境保護自己一個具有更大的利益而違反日常學習生活方式準則、行業市場操作技術規范或法律制度規定的行為,如救護車或消防車為了提高救助病人或滅火,違反限速規定而發生發展交通運輸事故。
正如有學者研究指出的,“行為能力是否通過制造系統不受容許的危險,有一個問題抽象的判斷中國原則,那就是,這個工作行為所提供服務社會經濟利益的大小。凡是帶給人類社會影響較大不同利益的行為,人們所容許的危險因素范圍也就越來越大。
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護車、追逐嫌犯的警備車能夠實現提供更多更高的社會主義利益,所以需要我們容許它們設計制造更大程度的危險。這類執行勤務的車輛,可以闖紅燈、超速、逆向行車、危險蛇行、行駛路肩等等。假如沒有發生一些事故,除非有惡意或顯然的重大疏忽,否則都不被歸咎。”
相反,一般駕駛犯罪行為、常規教育醫療實踐活動、工礦企業產品生產成本作業等,從自然的、物理的意義上考量,雖然伴隨產生一定的風險,但只要遵守基本操作更加規范、審慎履行注意義務,通常不會因為發生法益侵害結果。因此,此類場合下如果行為人違反規則,引起法益侵害結果的,則不能作為依據容許風險的法理免除責任。
二是以行政規范為參照標準。現代科學技術或工業產生的可容許風險的限度通常以技術方式處理,并制定控制措施。例如,在一般情況下,如果符合法定限額,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量是允許風險的;如果超過法定限額,則不允許風險的產生。但是,違反行政法規并不意味著風險是不能容忍的。行政規范只是判斷可容許風險的參考標準,而不是絕對標準。
主要表現在以下情況:行政法規的意圖有時與風險的考慮無關,即違反行政法規并不產生風險。例如,如果在沒有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輛,這是違反交通規則的,但這與其行為的危險無關。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覺得,行政法在考慮安全因素后作出的規定,是對普遍事實狀態作出的技術性規定,但現實生活中的環境背景不同,在判斷可容許風險時,存在復雜的案例因素。最后,行政法規往往忽視本質正義原則來考慮技術可行性,特別是在刑法領域中考慮謙抑原則,判斷行為是否超出了可允許的風險時,當然不能絕對采用與行政法相同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