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內容: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合同詐騙罪律師介紹關于租賃合同涉嫌合同詐騙罪。在合同糾紛中涉及詐騙罪并沒有那么簡單的宣判,而是經過一審和再審,才最終定案判決的經過這樣一則合同詐騙罪案例。
上訴人河北燕峰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北趙州利民糖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民公司”)、被上訴人中航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初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訴訟中,河北道橋交通集團有限公司替代燕峰公司作為本案的上訴人參加訴訟,燕峰公司退出訴訟,其后河北道橋交通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中海外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外公司”)。
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洪潮變更為陳新敏,后又變更為卞宜民。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破1號決定書指定中興財光華會計師事務所河北分所擔任利民公司的管理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并在管理人接管利民公司的財產后,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本案恢復訴訟。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林國和卞宜民、原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新敏、被上訴人利民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靜和朱玉清、被上訴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彥雷和張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海外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判令中海外公司不承擔民事擔保責任;3.判令中航公司返還中海外公司代利民公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幣385萬元(以下幣種均同)及利息70,231.13元(計算至2018年5月7日);4.一、二審訴訟費及保全費由中航公司、利民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
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利民公司采用欺詐手段,使燕峰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擔保,一審認定涉案《保證合同》為燕峰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事實依據。涉案《保證合同》簽訂時,中航公司、利民公司隱瞞了涉案設備已經重復設定抵押,未如實告知燕峰公司,構成合同欺詐。如果燕峰公司知情,則不可能再為利民公司提供保證擔保。
2.2014年7月9日涉案諸份合同簽訂前,利民公司已在涉案融資租賃設備上設定了抵押,并在河北省趙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抵押登記。中航公司疏于履行盡調義務,或已經知道利民公司將涉案融資租賃設備設定抵押而不告訴燕峰公司,屬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欺詐的情形,故中航公司無權要求中海外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中航公司未能完成其完成盡職調查義務的舉證責任,中航公司的相關人員涉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一審法院違背公平、公正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重了中海外公司的舉證責任。
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中海外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利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涉嫌合同詐騙罪,已于2015年2月27日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法院應當裁定本案中止審理,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待刑事程序終結后再恢復審理,一審法院徑行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4.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強行要求燕峰公司對中航公司提供的與本案無關的《相互提供擔保協議書》復印件進行質證,該《相互提供擔保協議書》晚于涉案《保證合同》簽訂,故兩者不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采信簽訂在后的《相互提供擔保協議書》證明涉案《保證合同》不違反燕峰公司的真實意思,邏輯混亂且顯失公平。一審法院違法前往利民公司注冊地對其法定代表人李英仁進行調查取證,一審法院采信李英仁的談話記錄,違反公平、公正原則。
5.庭審中,中海外公司主張涉案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項下的互保關系,燕峰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確實是要求判決涉案《保證合同》無效,但在一審庭審中調整為不承擔保證責任。
利民公司辯稱(均由利民公司的管理人指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發表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中航公司辯稱,一審中燕峰公司主張保證合同無效,而非不承擔保證責任。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中海外公司的上訴請求。
燕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涉案《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HZL(14)02HZ027-BZ002)無效;2、中航公司返還其代利民公司支付的租金385萬元及利息70,231.13元(至2015年4月7日);3、本案訴訟費用由利民公司、中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燕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中海外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供了以下三組證據材料,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中航公司質證認為:中海外公司逾期舉證,二審法院不應采信,認可該組證據是從公安機關調取,但對內容無法確認真實性,也未經生效的刑事裁判確認,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等。
利民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無異議,但利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否構成犯罪,應以生效刑事裁判文書來確定。
本院認為,中海外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加蓋了河北省石家莊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公章,形式真實性可予確認,但能否證明中海外公司的事實主張,須具體分析如下:
1.河北省石家莊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于2015年2月27日對燕峰公司報稱的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但利民公司李英仁是否構成犯罪、具體罪名及犯罪事實至今尚未經刑事審判判決確認,上述調取自公安機關的材料亦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確認。中海外公司雖提供了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但被詢問人均未到庭作證,也未接受質證,故其陳述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無法確認。中海外公司提供了涉案發票復印件并主張部分是假發票,但其未能提供公安機關或稅務機關對假發票的認定結論,上述發票是否虛假亦未經刑事審判確認。公安機關受理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合同詐騙一案至今已逾三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對中航公司或其工作人員涉嫌犯罪包括其與利民公司李英仁涉嫌共同犯罪進行立案偵查,即使將來刑事判決認定利民公司李英仁存在犯罪行為及其提供給中航公司的部分涉案發票虛假,也不能據此直接認定涉案《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證合同》無效,亦不能據此直接認定利民公司、中航公司合謀欺詐保證人。
2.至于中航公司是否存在違反商務部規范性文件的違規行為,目前尚無主管機關對此作出認定。即使中航公司確實存在違規行為,亦應由主管機關對其行政處罰或相應處理,而不必然也不直接影響本院對涉案《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證合同》效力的認定。
3.因中航公司依約享有涉案融資租賃設備的所有權,且中海外公司未能完成利民公司抵押設備確系涉案融資租賃設備的舉證,即舉證證明抵押設備、涉案融資租賃設備之間存在排除合理懷疑的一一對應關系,故利民公司所有之設備及其股權是否存在重復抵押,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影響本案審理結果。即便利民公司所有之設備及其股權存在重復抵押,也不能據此認定中航公司未履行涉案《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證合同》約定之義務或中海外公司不承擔《保證合同》約定之保證責任。
4.至于中海外公司提供的公安機關從案外人石家莊寶德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調取的資料及利民公司銀行流水明細,均不影響一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綜上,中海外公司提供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能實現,其相應的事實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1.資產評估報告書第21頁第十項“評估結論”的評估基準日為2017年12月31日,而涉案《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簽訂日和《驗收證書》記載的融資租賃設備的驗收日均為2014年7月9日,兩日期相隔三年余;資產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載明以利民公司納入評估范圍的資產為限,而根據涉案《轉讓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涉案融資租賃設備在利民公司足額支付期末購買價之前歸屬中航公司所有,中海外公司未能證明涉案融資租賃設備確已納入上述評估范圍,故中海外公司有關“包含205項設備在內的所有設備評估值為13,402.32萬元,歸破產管理人”的證明目的不能實現。
2.咨詢服務合同第3.2條載明:利民公司同意,中航公司提供咨詢服務時,可使用利民公司提供的數據、材料和其他信息,并有權依賴該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而無需對其進行任何獨立的調查或核實。該項約定明確指向咨詢服務有關的信息,與涉案《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證合同》無關,故中海外公司依據該項約定無法證明中航公司和利民公司存在蒙騙中海外公司的行為。
3.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之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提級審理裁定,并作出了(2016)滬02民初541號民事判決,故中海外公司依據(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無法證明本案應當駁回起訴或中止審理移送河北省趙縣人民法院或石家莊市公安局。
4.中航公司提供的涉案《轉讓合同》的附件1“租賃物名稱”、附件2“所有權轉移證明”以及《融資租賃合同》的附件1“租賃附表”、附件2“驗收證書”中均列明涉案設備的名稱、規格型號、供應商、凈值、原值各項目,共涉及205項設備,中航公司還提供了涉案設備的部分發票復印件并加蓋了融資租賃業務章。本院據此認為,中航公司完成了涉案設備數量及名稱、規格型號等的初步舉證,中海外公司雖主張涉案實際轉讓的設備僅有板式換熱器和模擬移動床兩項,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綜上,中海外公司欲通過該組證據材料證明的事實主張,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中海外公司在本院確定的二審舉證期限到期后還提供了一組證據,包括《律師事務所函》和《河北趙州利民糖業集團有限公司重整案債權登記回執表》,均為復印件。中海外公司據此欲證明:利民公司已經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中海外公司已登記為破產債權人。中航公司質證認為:對復印件的真實性不認可,即使真實與本案也沒有關聯性,且形成于二審開庭前,不是新證據。利民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審理不具有關聯性,不影響本案審理結果。
綜上所述,基于現有證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可予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