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張某等人以盈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被青浦區檢察院提起公訴,后確認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被判刑。后被告人錢某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自首、從犯、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被法院駁回。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
辯護人張揚明,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一部刑訴[2019]37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揚明、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黃某、陸某某、姜某甲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人姜某乙、黃某某、陳某某等賭客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經過、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等人經事先商量,在張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聯民路X弄X號X室的住處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供賭客姜某乙、陳某某、黃某某等人前來賭博。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共同開設賭場,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錢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錢某某辯解其僅參與十天左右,其與他人之間的銀行賬戶往來并非為開設賭場。辯護人還以被告人錢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初犯為由,請求法庭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伙同他人(另行處理)經事先商量,在被告人張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區徐涇鎮聯民路X弄X號X室的住處開設網絡“百家樂”賭場,供賭客姜某乙、陳某某、黃某某等人前來賭博。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王某、黃某、陸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黃某某、陳某某的證言筆錄,相關辨認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經過、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均應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錢某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自首、從犯、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錢某某犯罪以后確系主動投案,但到案后并未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負責電腦操作等工作,其實施的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辯護人的上述意見,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納。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曾因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被處罰,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重考慮。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維護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錢某某、張某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電腦主機1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 蔣秀娟
人民陪審員 王國芳
書 記 員 劉艷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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