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的通知
法〔2016〕30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因有嚴重疾病、婦女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的,有關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負責組織進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計生委于同年10月24日聯合發布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的,對其病情診斷、妊娠檢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依照規定程序組織進行。
為貫徹落實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現將《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罪犯交付執行前因生活不能自理依法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申請的,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由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部門根據《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別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組織診斷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組織進行。在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