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雙方自愿加上利息重新出具借條并約定新的利息,這種利滾利借貸關系是否受法律保護?日前,江陰法院對此給出了肯定的答復。
2005年3月20日饒某向管某借款1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15%計息,期限一年。2006年3月21日,饒某支付了5000元后,將利息加入本金,向管某出具了“今借管某現金壹拾壹萬元整,約定年息15%,期限不超過一年”等字樣的借條。2007年3月15日,饒某向管某償還了6500元,又加入利息出具了“今借管某現金壹拾貳萬元整,約定年息20%,期限一年”等字樣的借條一張。而在2006年12月10日,饒某又另外向管某借款5萬元,約定按年利率20%計息,期限一年。
2007年12月15日,經雙方結算,將5萬元的借條和12萬元的借條合并成一張,共計本息19.8萬元。饒某重新向管某出具了“今借到管某現金壹拾玖萬捌仟元整,約定年息20%,期限一年,以房產證作抵押”等字樣的借條。因饒某未按期償還,2008年12月,管某要求饒某加上一年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條,饒某不愿出具,管某遂訴至法院,要求饒某償還借款19.8萬元,并按約定年利率20%承擔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饒某辯稱,自己真正借款只有本金15萬元,而19.8萬元是通過利滾利才滾動到現有數目,國家不保護復利,對復利部分應剔除。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被告出具的借條中確有復利存在,但并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借款到期利息是原告的應得合法收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條應視為成立了新的借貸關系,只不過所借款項已在被告處,原告無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0條之規定,法院遂作出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服判。
上海經濟合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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