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系江西省A縣微商。2018年10月,福建省B縣林某通過微信聯系何某要求購買茶樹菇菌棒40000筒,雙方約定貨物由何某運送至林某指定地點福建省C縣,總價為48000元,貨到付款,付款方式為微信支付。林某接收貨物后僅支付了何某38000元貨款,剩余貨款10000元,經何某多次催促付款,林某均未支付。為此,何某欲到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
【分歧】
對何某能否在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何某不能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貨款。理由為林某、何某之間系買賣合同糾紛,因此提起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為林某所在地福建省B縣、合同履行地為貨物運至點福建省C縣,故何某應在這兩地法院起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何某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理由為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應當根據履行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如果林某要求何某履行轉移貨物的合同義務,則合同履行地為林某指定的貨物運送地點福建省C縣;如系何某要求林某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則合同履行地應為貨幣接收方所在地即何某所在地江西省A縣,故何某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對于何某能否在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應根據該地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來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那么,如何確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放到本案中看,如若爭議標的為何某交付貨物,則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貨物運至林某指定地點福建省C縣,何某亦實際將貨物送至了,合同履行地為福建省C縣;如若爭議標的為林某支付貨款,即給付貨幣,則合同履行地為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也就是何某所在地江西省A縣。
綜上,何某起訴要求林某支付貨款,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何某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林某所在地福建省B縣法院及何某所在地江西省A縣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何某可以在其所在地法院江西省A縣法院起訴要求林某支付剩余貨款。
文章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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