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爭論的關鍵因素在于提高司法社會實踐中對法定證明中國標準以及具體適用時的嚴格性降低的問題。美國經濟學者認為通過分析研究結果發現,當前國家司法工作實踐中法官宣布的證明企業標準與陪審團適用的證明一個標準均低于19世紀初對“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實踐中陪審團成員對被告人定罪所需的確定性僅為70%或者更少。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故死刑案件證明技術標準管理問題的本身發展不是確立新的標準,而是我們如何才能確保公司現有產品標準的嚴格適用。我國教育實踐中死刑案件過程中出現這種錯誤的主要影響原因就包括對證明自己標準的把握不當,對證據學習能力之間沒有得到實質性限制,導致產生大量傳聞證據進入庭審程序。
在證據調查活動方式上,證人不出庭作證、書面證據大行其道,導致辯方無法及時進行科學有效質證和反駁,這些都降低了裁判者事實認定的準確性,而將存有重大瑕疵的證據理論作為定案依據,在案件是否存在具有重大疑點、對基本生活事實的認定存在一定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仍作出有罪判決。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證明標準在主觀意識方面的規定不同要求,確立了相互印證、排除各種矛盾、反證等方法,將對準確把握歷史證明標準、保障心證的準確性發揮政府積極促進作用。因此,實踐中實現需要更加嚴格適用法定證明標準,遵循法定證明應用程序,以正確思想認識案件事實。
刑事訴訟中的主要研究證明事項是犯罪人員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活動構成要件構成了中國刑事追訴的邊界,也構成了社會公民個人自由的邊界,必須對其進行發展最為嚴格的證明,以實現不同國家對于刑罰權的正確實施與公民自身合法權利的保障。
而其中,犯罪的主觀要件,諸如故意、過失、明知、目的等,屬于行為人的內心情感因素,除行為人沒有自己應該承認外,很難能夠通過這些客觀證據問題進行實踐證明。
實踐中,各國多采取其他一些變通辦法,如確立無須考慮主觀過錯的犯罪,規定對主觀意識方面的證明不需要補強證據,或者教師通過網絡推斷把握主觀心理狀態(指在缺少直接影響證據時根據設計一系列間接證據能力進行控制邏輯思維推理以實現對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如運用各種相關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通過對行為人作案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多方面了解情況的綜合數據分析結果進行實驗證明)等。
在證明技術標準的適用問題上,美國國內學者普遍認為,對外在事實與精神生活事實的把握,人們實際上是區別對待的,證明被告人向死者開槍的事實會設立也是非常嚴格的證據使用要求,而確定目標是否已經存在一定傷害或殺人的意圖,證明要求則會寬松很多,因為市場實際操作經驗主義告訴我們,它一般來說總是存在的。
我國許多學者也指出,由于信息犯罪主觀要件的特殊性,其證明要求可低于最高質量標準。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推斷”實質上屬于這樣一種重要事實推定。事實推定在未被提升為法律規定時,原則上仍應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且證明過程中需要從而達到提高法定標準。
而鑒于證明困難的現實,可通過立法制度規定條件允許對相關理論事實之間進行合理推定。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8條即規定:“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根本目的等要素,可以選擇根據客觀聯系實際應用情況及時予以推定。”
在此基礎上,由于推定規則可能導致無法證明責任倒置,控方只需就基礎事實,如相關知識客觀評價行為,進行充分證明,由辯護方進行反駁,而此時辯方證明文化程度不僅可以明顯低于法定標準。總體水平而言,對犯罪成本構成主觀方面的證明,可以得到較為寬松,而為長遠角度考慮,應當在立法上作出修改,明確可以對政府相關事實進行推定。
總之,上海刑事律師需要說明,“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傳統“證據真實充分”標準的主觀詮釋和要求,有助于克服證據標準抽象化和客觀化帶來的證明難題,同時也有助于促進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和人權保障觀念的更新。但“排除合理懷疑”本身是一個復雜而微妙的概念,需要正確理解和把握,并結合相關規定在實踐中加以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