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反對者所言,將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提高到“排除一切懷疑”“不容置疑”等字面意義高于“排除合理懷疑”的水平,沒有實際意義。如上文所分析的,“排除合理懷疑”根植于無法達到真正絕對確定性的哲學思維,代表了人類所能達到的最高證明程度,其目的是在訴訟中獲得人類所能達到的最大確定性。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聯合國文件中規定的“事實沒有其他解釋的余地”,并不意味著沒有其他解釋的可能性,而是強調這些“其他解釋”被人的理性認為是不合理的。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目前所能達到的最高證明標準應當適用于死刑案件的證明。
如果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已經達到一個國家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就沒有必要修改。增加程序,嚴格把握執行方法,可以達到保證死刑質量的目的。如果現行死刑案件證明標準仍有改進的空間,則應相應改進。
可以說,作為證明標準,《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的“唯一結論”與《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并無區別。任何關于被告有罪的結論都應該是獨一無二的。前者應視為嚴格適用刑事證明標準的要求,而非“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提高。
律師可以幫助被告人“排除一些非法提供證據”維護其合法權益的辯護工作行為,在實踐中我們難以奏效。一般通過律師都放棄使用這種辯護,只寄希望于辦案人自我進行否定的證據辯護方式,即使提出了“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也只是一個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而已。如何能夠充分開發利用相關法律法規賦予的辯護權利,在“排除非法證據”方面沒有盡到刑辯律師的職責,仍然是個有探討研究價值的問題。
一、法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并不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
(一)中國法律規定,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由公訴機關承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尋求“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應當提供“有關線索或者材料”而不是證據。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解釋到將其修改為刑事訴訟法,立法機關將提供"相關線索或證據"改為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充分說明立法意圖是為了避免與公訴案件中辯方不承擔舉證責任的原則相沖突,也是為了避免審判實踐中的誤解。
(二)明確控方在“排除非法提供證據”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有利于提高審判管理機關進行強化對檢方舉證的嚴格控制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四十九條相一致。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實體訴訟和程序訴訟的舉證責任。
筆者認為,從本質上講,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與其他公訴犯罪的舉證責任是一樣的,除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外,所有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都應由檢方承擔。
二、排除非法證據訴訟中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偵查機關《情況進行說明》的法律制度效力存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調查人員簽字的說明材料已作為證據使用。問題是,在七種法律類型的證據中,哪一種是解釋材料?既不是書面證據,也不是證人證詞。
書面證據是案件事實的證明,而不是案件發生后處理過程的證明。偵查機關加蓋公章的材料不同于偵查人員自己在辦案過程中書寫的證詞。在證據類型不明確的前提下,影響了司法機關對“說明材料”的理解和運用。
(二)原案件調查人員的當前身份。
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大都不嚴格要求偵查機關辦案人出庭作證,除了警察的出庭應訴能力普遍有限,還因為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辦案人的證人身份,所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借助《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出庭的要求,加大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力度。
如果當事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舉報偵查人員涉嫌刑訊逼供,被舉報的偵查人員作為犯罪嫌疑人參與偵查,不應對被舉報的刑訊逼供承擔舉證責任,更不應該出庭作證。
上海刑事律師建議當事人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證據”時明確自己詢問學生是否進行舉報涉嫌犯罪的偵查工作人員。如果舉報,就應該按照舉報犯罪的法定程序,對該舉報和排除證據申請一并核實,有利于企業準確認定偵查技術人員需要身份并確定我們是否認為應該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