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可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打擊報復證人情節(jié)嚴重的,為量刑上的考慮因素(加重情節(jié)),所謂情節(jié)嚴重,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者其他權利受到嚴重損害的;手段惡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以及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接下來就由崇明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
襲擊報仇證人罪,是指對在訴訟中供應于己方晦氣證據(jù)的證人實施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襲擊報仇證人罪的罪名起源
1、襲擊報仇證人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劃定。為保證證人的人身平安和其余權力不受侵占,排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從而使其順遂合營法律構造的訴訟舉止,確保訴訟舉止的失常舉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劃定,對人民法院事情職員、訴訟參與人、幫忙執(zhí)行人凌辱、離間、誣害、毆打或許襲擊報仇的,人民法院能夠依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改悔,或許處1000元如下罰款、15日如下拘留;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義務。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劃定,對法律事情職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職員、鑒定人、勘驗人、幫忙施行的人,舉行凌辱、離間、誣害、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此外,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決定》也曾規(guī)定,對同嚴重經(jīng)濟犯罪作斗爭的執(zhí)法人員或檢舉揭發(fā)作證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按報復陷害罪的規(guī)定處罰。
2、雖然三大訴訟法均注解要對襲擊報仇證人的行動追查刑事義務,但由于以劃定犯法與刑罰為基礎內(nèi)容的1979年《刑法》并沒有此類劃定,于是三大訴訟法中的無關劃定實際上并未失掉落實,這類劃定的感化至多是警示。盡管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重辦緊張毀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抉擇》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規(guī)定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其規(guī)定有不盡合理之處:一是對證人的保護范圍十分有限,僅限于對嚴重經(jīng)濟犯罪的證人的保護;二是報復陷害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現(xiàn)實中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形形色色,其實施者不限于報復陷害罪的主體范圍,該決定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按報復陷害罪處罰,顯得有些牽強。
3、證據(jù)是認定案件究竟的僅有依據(jù),也是精確處置案件的根底和條件。在種種證據(jù)當中,證人證言作為證據(jù)的一種,“擁有間接、殘缺的特色,是訴訟中認定究竟、判斷黑白的首要對象”。鑒于證人證言的重要性,我國各大訴訟法均劃定,證人有作證的責任。然而,在以往的法律實踐中,證人不執(zhí)行作證責任、拒不作證的情形時有產(chǎn)生。造成這類征象的緣故緣由與證人的道德程度不高、思維覺醒較低、法令認識淡漠等不無瓜葛,但此中一個異常首要的緣故緣由不容疏忽,即實踐中頻頻產(chǎn)生證人因作證而受到打擊報復的事件,使得證人不敢作證,害怕如實作證遭他人打擊報復。為了與三大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相照應,同時也為了加大對證人的保護力度,為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創(chuàng)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huán)境,對1979年《刑法》進行修訂時,立法機關于1997年《刑法》第308條增設了打擊報復證人罪這一新罪。
“中國古代、近代法律中沒有單獨規(guī)定這種罪名,國外其他國家刑法中也很少有這種犯罪的規(guī)定。我國刑法單獨規(guī)定這種罪名,既是適應當前我國同這種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需要,而且具有長遠意義,為完善各國刑法提供了立法例。”1997年《刑法》第308條劃定:“對證人舉行襲擊報仇的,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情節(jié)緊張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施行(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肯定罪名的劃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依據(jù)1997年《刑法》第308條劃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罪名。以上就是崇明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與罪名起源的整體內(nèi)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崇明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