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人們心理秩序的混亂,但不會直接導致物理秩序的混亂。事實上,即使根據司法解釋,也基本無法認定某一行為是否“導致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比如,當行為人在網上傳播虛假信息時,全國人民甚至全世界人民都可以看到這個虛假信息。司法機關應以哪個地方作為判斷其秩序是否嚴重混亂的對象?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具體問題。
禁止使用不利于經濟行為人的溯及既往,是罪刑關系法定基本原則的重要研究內容。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旨在通過禁止一些不利于管理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是,在2011年2月25日通過了《刑法第二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之后,“兩高”的司法進行解釋問題出現了溯及既往的內容。
首先,管制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最輕的主刑,1997年刑法沒有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在執行過程中不得從事特定活動,不得進入特定地區和地點。接觸特定的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判處罪犯控制,在執行期間禁止罪犯從事具體活動。進入特定的區域、地點或接觸特定的人。
該條第四款規定,“違反第二款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此外,1997年《刑法典》并不禁止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在緩刑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地點和接觸特定人員。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的,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試用期內從事與犯罪有關的具體活動,禁止進入特定的地區、地點或者接觸特定的人。"這兩條中禁止令的規定顯然不利于犯罪者,不應追溯既往。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有效性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犯罪,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或者緩刑的,人民法院應當: 根據犯罪情節,認為有必要,禁止罪犯在監督期間或試用期間從事特定活動。
修改后的刑法第38條第(二)款、第72條第(二)款適用于進入特定地區、地點或者接觸特定人的人。有關人員對此解釋的理由如下:"禁止令不是一種新的處罰,而是對控制和緩刑犯的具體監督措施的完善; 在《刑法》第八修正案之前增加了禁止令制度。
由于缺乏嚴格有效的監督措施,不宜對犯罪情節較輕的人實施控制或緩刑,在禁止令制度建立后,可以通過適用禁止令有效解決監督問題。可以依法判處管制,適用緩刑。相比之下,修改后刑法適用有利于被告人,符合“老輕”原則。
應當認為,上述對新禁令溯及力的司法解釋違反了合法性原則,上述理由也站不住腳。與對被判處控制或緩刑的人缺乏監督相比,禁止令顯然是對行為人的規定。將《刑法修正案(8)》規定的限制令適用于對在《刑法修正案(8)》頒布之前所犯的罪行判處控制或緩刑,對被告不利。
即使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對被判處控制或緩刑的被告人的監督比禁止令更嚴格的現象,這在實踐中只是一個案例,而不是刑法。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不是根據新舊法實施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決定的,而是根據新舊法規定的處罰和安全處罰的內容決定的。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到輕”原則不僅適用于刑罰, 也適用于刑法規定的非刑罰和保安處分。然而,上述司法解釋是否回到過去是值得懷疑的,因為禁令不是一種懲罰。
其次,1997年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
上海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條修改為:“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經過二年期滿,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