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證人出庭應當同時符合三個條件:控辯雙方意見不一致,對定罪量刑有較大影響,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這樣的條件設置實際上給了法院任意裁量權,導致了第一、第二個條件的虛化。歸根結底,證人出庭的條件只有一個:法院是否認為有必要。上海取保候審律師就來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應當當庭宣讀。該條與上述第187條相呼應,即證人可以不出庭,改為宣讀證言筆錄。導致與被告人對質的權利被架空,無法實現,控辯雙方的質證實際上是針對書面材料進行的。
我國企業目前對于證人、鑒定人的出庭率太低,尤其是證人出庭。根據我的實證分析調查方法研究,2012年《刑事訴訟法》施行兩年多以來,基層人民法院非簡易的審判管理程序中,證人出庭率仍然認為只有1%左右,并沒有得到顯著的提高。
可以說,這樣的困境為律師能夠實現一個有效辯護帶來了影響很大的障礙。《決定》明確自己提出:保證庭審在查明案件事實、認定證據、保護環境訴權、公正司法裁判中發揮到了決定性因素作用。這已直接投資涉及庭審的“直接言詞”原則。
所謂“直接言詞”原則,就是因為法官親自直接導致接觸電子證據,審查相關證據,聽取對證據的雙方的質證的意見,證據基本上我們也要不斷保持一種原始的狀態,言詞證據信息主體如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等一般學生來說應當用口頭表達方式主要陳述案情。直接言詞原則是庭審化實質的必要前提條件,也是辯護權在法庭上充分利用行使的重要社會保障。
一般來說,證人出庭作證是辯護方的一項重要權利。被告對證人的詢問是被告行使辯護權的直接體現。為此,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3)(e)條明確規定: “在確定對他的任何刑事指控時,每個人都完全和平等地享有以下最低限度的保障: 訊問或訊問不利于他的證人以及讓對他有利的證人出庭并在與不利于他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接受訊問是被告的一項基本權利。”
這項權利本質上是在法庭上訊問證人的一項基本要求。從查明真相、防止冤假錯案的角度看,證人缺席往往導致真相不明。因此,應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并結合國情探討直接言論原則的實施。
為了確保律師有效參與訴訟,有必要確保律師執業的安全環境。過去,公安局有時利用職權阻止律師從業,甚至強迫他們離開法庭,不讓他們參加法庭訴訟。這無疑損害了律師辯護的積極性,影響了辯護制度的健康發展。特別是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礙作證”罪,被視為懸在辯護律師頭上的利劍。應正確理解和嚴格掌握這一規定。
該條第二款規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或者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不真實,不是故意偽造的,不構成偽造證據。”換句話說,只要辯護律師沒有故意掩蓋罪行,他提供、出示或者適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即使不是真實的,也不構成偽證罪。
總之,正如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指出:“律師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上海取保候審律師認為,尊重和保障律師權利就是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和公民的權利,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要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代理意見,充分發揮律師在依法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