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P2P平臺被行政構造根據上述劃定認定為非法集資,則行政構造可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營業舉止取締設施》第22條和第23條對平臺施以行政懲罰:由中國國民銀行充公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如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如下的罰款;對間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內容。
而關于刑事層面的非法集資的認定規范,《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對此劃定得非常清楚。普通平臺不會觸碰刑法的高壓線,但仍有一點需求注重,《說明》將以托付理財的體式格局非法吸取資金的行動列為典范非法集資行為之一。
在此行為下,平臺以受托理財的名義先行歸集資金,再尋找借款人出借資金。這種先有資金再有借款項目的形式必然導致資金在平臺沉淀,也加大了平臺卷款跑路的可能性。央行在部際會議上對此的重申再次表明了監管對資金池的否定態度。
無論是晚期宣布的對于P2P網絡假貨四條紅線的解釋、P2P行業羈系的十大準繩,仍是起初出臺的互金看法,以及在近期馬上收羅看法的P2P治理設施,都不想重申P2P行業不得建資金池、不得自融自保、不得保本保息、不得虛偽宣揚、不得克日拆標、不得歸集資金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取民眾取款,不得實行集資欺騙等請求。
不斷強調P2P行業的信息中介的屬性;不斷要求P2P行業必須將客戶資金進行銀行存管等,目的在于防范P2P平臺圈錢跑路,給投資者和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對此,針對非法集資問題,本文為P2P平臺提出如下合規建議:
一、對于資金池。關于部分P2P平臺先歸集資金再追尋借款人的做法,今朝羈系已明確指了然這類做法涉嫌非法集資,解釋此類平臺曾經踩到羈系的紅線。
二、對于投資者的注冊與認證。為了防止平臺上的投資人被認定為社會民眾即不特定工具或被認定為向社會宣揚,平臺應當在歸還者的注冊和認證上具有嚴峻的考核步伐與規范。
若歸還者有動向投資告貸標的,那么出借人必須經由嚴峻的注冊和實名認證流程,以至請求出借人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來劃分投資人的風險承受等級。若不完成注冊認證流程,或沒有達到相應的風險承受等級的,則無法查看項目具體情況且無法進行投資。
三、對于假貨項目的信息表露。平臺應當加強對借款人身份信息、財富信息與信譽信息的考核和危險提醒、關于已經過期還款的借款人要求其供應更多的信譽信息。
對告貸利率畸高的告貸標的應嚴格審核其真實性;發現借款人存在以多個虛假身份發布大量虛假借款的行為,應立即采取措施限制借款人的行為并向有關機關舉報。并對此做適當的風險提示。
四、對于存款目標。為了防止互聯網假貨被覺得借其余目標掩飾集資存款目標,網站應照實披露借貸對象和資金流向,且不應出現股權投資、基金、委托理財、委托定向投資、理財顧問等字眼,更不得發布虛假標的進行自融,否則可能被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五、保本保息與平臺包管。平臺必須保持信息中介的性質,不得在項目中宣揚保本保息,更不得宣稱由平臺擔保。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詳細使用法令多少題目的說明》劃定了認定“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或許變相吸取民眾取款”所需同時具有的四個前提,包孕:
(1)未經無關部分依法同意或許借用正當謀劃的方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同時該司法解釋也列舉了除外的情形,即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認為,平臺仍是應當回歸于信息中介的本色,做純真的假貨拆散營業,不搞資金池、不搞包管、不搞自融。關于資金池,平臺應避免以受托理財的名義先行集聚資金,避免資金在平臺內沉淀。此外,平臺應當在銀行開立資金存管賬戶,不得擅自留存客戶資金,從而在此方面避免認定為非法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