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眾籌平臺涉嫌非法集資犯法的,首要觸及的罪名包孕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集資詐騙罪和非法謀劃罪。而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與集資詐騙罪是以后法律實踐中案發較多的非法集資犯法,為直擊重點,本文首要環抱這兩個罪名舉行闡發,以歸結非法集資犯法中的辯解偏向和要點。上海刑事案件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內容。
一、概述
(一)P2P、眾籌平臺非法集資所觸及的罪名
依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劃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P2P、眾籌平臺非法集資中擁有刑事危險的主體
當P2P、眾籌平臺因非法集資成為公安構造襲擊犯法的工具時,如下主體大概成為被追查刑事義務的工具:
1、P2P、眾籌平臺;
2. P2P網貸平臺的主管職員和其余間接責任人;
3. 介入平臺運營的相干職員;
4. P2P借款人、眾籌項目發布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二、辯護方向
(一)無罪辯護
1. 官方假貨行動、經營投資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的界限
(以P2P平臺官方假貨行動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為例)
告貸人在P2P平臺發放告貸標的信息,經由過程電子條約與貸款人之間構成官方假貨瓜葛,除各自與P2P平臺構成居間條約瓜葛外,與普通的官方假貨行動無異。P2P平臺在這一過程當中為拆散生意業務機遇供應居間辦事,作為中介好像與非法集資行動八竿子打不著,但以后P2P平臺存在如下三種非法模式,央行在2013年11月25日進行的九部委措置非法集資部級聯席集會上也明確指出:
(1)理財—資金池模式。部分P2P網絡假貨平臺經由過程將告貸需要設想成理財產物出售給投資人,或許用先歸集資金、再追尋告貸工具等體式格局,使投資人的資金進入中間賬戶,產生資金池。
(2)不合格借款人導致的非法集資風險行為。部分P2P網絡借貸平臺經營者未盡到核查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義務,未能及時發現,甚至默許借款人在平臺上以多個虛假借款人的名義發布大量虛假借款信息,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募集資金。
(3)龐氏騙局模式。個別P2P網絡借貸平臺經營者,發布虛假的高利率借款標的,非法募集資金,并采用“借新貸還舊貸”的龐氏騙局模式,短期內募集大量資金后卷款潛逃。
若何區別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與正當的官方假貨,間接關系到行為人罪與非罪的認定。《刑事審訊參考》第488號《惠慶祥等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若何認定非法變相吸取民眾取款》一文給出了區別的參考規范: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雖然也表現為必定官方假貨的特性,但由于其假貨的局限擁有不特定的民眾性且侵擾了國度金融秩序,以來是擁有官方借貸不會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
如果民間借貸的對象范圍滿足前文所講的兩個條件即‘非法性’和‘廣延性’,即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和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則就超出了民間借貸的范疇,演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對于像‘只向少數個人或者特定對象如僅限于本單位人員等吸收存款’的行為當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因為這種‘民間借貸’不可能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壞。
普通來講,P2P網貸平臺的實踐操縱人、公司股東及高管等都大概被認定為主管職員,但間接義務職員的局限應如何界定章擁有可解釋的空間。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單位犯罪中對單位起主要決策作用的人員,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屬于決策者,是單位犯罪意圖、犯罪計劃的創制者,是決定單位犯罪的最高指揮或策劃者;二是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的領導或決策人員。因此,可以通過證明行為人為非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從而作無罪辯護。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提醒大家,單元犯法中行為人并非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劃定:“單元犯非法吸取民眾取款罪的,除對單元判處罰金外,需對其間接擔任的主管職員和其余間接義務職員舉行刑事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