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作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治局、稅務、監察等行政法律職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常執法活動。行政執法機關擔負著執行法律、法規,管理國家、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職責,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行政裁決權。如公安、工商、稅務、海關、勞動、交通、環境保護、衛生、檢疫、質量監督、計量等等部門。接下來就由黃浦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沒有規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訂正《刑法》時新增設的。社會實際證實,法律職員徇私舞弊、濫用權柄、枉法失職行動不單單存在于法律畛域,并且還比擬廣泛地存在于行政法律舉止中。行政法律職員對明知組成犯法應該追查刑事義務的犯法份子只作行政懲罰,犯法份子只需繳納必定的錢物,就能罰代刑,降格處置,不移交法律構造。行政法律舉止中的秉公枉法行動,輕瀆法令,毀壞法制,擁有緊張的社會危害性,并且引起了國民群眾的猛烈不滿。1982年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重辦緊張毀壞經濟的罪犯的抉擇》第1條劃定,國度事情職員,無論是不是法律職員,利用職務偏護、窩藏私運、套匯、投契倒把奪取暴利、偷竊、販毒、盜運貴重文物進口、行賄等經濟犯法份子,瞞哄、粉飾他們的犯法究竟的,都按1979年《刑法》第188條徇私舞弊罪的劃定懲罰。
2、1993年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懲治冒充注冊牌號犯法的增補劃定》第4條和1993年天下人大常委會《對于懲治出產、販賣偽劣商品犯法的抉擇》第10條第1款均劃定,國度事情職員利用職務,對明知有本劃定(抉擇)所列犯法行動的企業奇跡單元或許小我私家有意偏護使其不受追訴的,對比1979年《刑法》第188條徇私舞弊罪的劃定追查刑事義務。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對行政執法人員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而不移交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彌補了1979年《刑法》對此沒有規定的不足。但是,由于其所涵蓋的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枉法行為范圍太窄,對該種犯罪行為比照1979年《刑法》第188條所規定的徇私舞弊罪定罪量刑有違刑事法律的嚴肅性與科學性,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61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牟取本單位私利,對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上述有關對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無疑為刑事司法有效遏制行政執法人員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武器,也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對行政執法人員不移交刑事案件行為的定罪量刑問題。但是,這些規定所涵蓋的行政執法人員范圍太窄,而且比較分散,造成了立法極不統一的局面。鑒于此,修訂后的《刑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這種行為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規定在瀆職罪一章中。它的設立,對于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402條規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罪名。
這些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是否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直接關系到行政機關的形象,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若行政執法人員違背職責,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將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破壞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因此,必須對嚴重徇私舞弊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行為首先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利;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以上就是黃浦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起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黃浦區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