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量刑建議應當是檢察機關對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提出的求刑意見。這個法律依據明確的問題,因認識偏差,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混亂做法,應予糾正。
一、被告人當庭認罪的,是否進行控辯協商
當庭認罪跟自首、坦白一樣,都屬于認罪的一種表現形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階段認罪的,各專門機關的職責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自愿認罪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控辯雙方有權就量刑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檢察機關提出從寬處罰的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簽字具結(法定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除外)。如果被告人在法院開庭審理時,當庭認罪的,法院應當將當庭認罪情況記錄在案,并就被告人認罪對量刑的影響當庭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實踐中,被告人當庭認罪,控辯雙方還要進行協商,由被告人簽署具結書的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法庭審理后判決宣告前,被告人認罪并表示愿意接受處罰的,由法庭決定是否恢復法庭調查,沒有必要恢復法庭調查的,就被告人認罪對量刑的影響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并依法作出判決,無須控辯進行協商。
二、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才認罪的,是否需要提量刑建議;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如何處理
《指導意見》第50條已有明確規定,即被告人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并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據此,二審程序中被告人才認罪的,也不需要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更不需要控辯進行協商。因為,二審審理對象是一審未生效裁判,它與一審法院的審理對象,即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議是否適當是有區別的。二審法院針對被告人認罪的情況,綜合考慮其價值和意義,進而判斷是否從寬。如果被告人認罪價值不大,一審裁判在事實認定、證據采納、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等方面沒有錯誤的,應當維持原判。如果被告人認罪作用大,應當給予從輕處罰的,案件因新事實、新證據的出現需要開庭審理,出庭履行職責的檢察官應就認罪的認定及對量刑的影響發表意見,但不是重新提出量刑建議,更不存在二審的控辯協商。司法實踐中,二審程序中檢察機關再重新提出量刑建議,二審法院作出裁判予以采納的做法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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