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鑒于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華某瀛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耿某孀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同時移送了二被告人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均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庭審中,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對于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華某瀛的辯護人提出,華某瀛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華某瀛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給予從寬處罰。耿某孀的辯護人提出,耿某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認定其為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請求給予減輕處罰;耿某孀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被害人諒解,請求給予從寬處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發現本案需調查核實重要量刑情節和證據,依法將該案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后審查發現,公訴機關沒有考慮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顯不同的情況,未區分主從犯,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遂函告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公訴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調整量刑建議,并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再變更量刑建議。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華某瀛系上海富某同快件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公司)實際負責人。2016年8月,富某公司通過司法拍賣獲得上海市靜安區某新橋新路71號地塊。2017年6月29日,富某公司將該地塊部分廠房出租給被害人樓某某等人用于經營籃球館。后雙方于2018年8月6日續簽租賃協議,租賃期限為 2018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2018年11月,富某公司由于原經營場地搬遷,欲收回籃球館場地用于本公司經營,但被害人樓某某等人不同意,雙方多次協商未果。2019年3月初至25日間,被告人華某瀛決定并指示公司經理被告人耿某孀雇傭他人對籃球館的外墻、玻璃隔斷、吊頂(均無法估價)及地板等進行拆除,致被害人樓某某等人遭受經濟損失。經鑒定,被損毀的籃球館木地板價值人民幣86298元。案發后,被告人華某瀛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其家屬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海知名刑事律師認為,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華某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耿某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華某瀛具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華某瀛、耿某孀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華某瀛的辯護人有關華某瀛具有自首情節,其自愿認罪認罰,雙方已達成和解并履行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已出具諒解書,其悔罪態度好,希予適用緩刑以及耿某孀的辯護人有關耿某孀系從犯,其歸案后自愿認罪認罰,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表示諒解,希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耿某孀的辯護人有關耿某孀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耿某孀系在民警現場處理涉案事宜時接他人電話通知到達現場,后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華某瀛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2.被告人耿某孀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華某瀛、耿某孀均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發現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檢察機關不予調整的,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正確理解量刑建議調整與依法徑行判決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檢察機關不調整的或者調整后量刑建議仍然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也可以不調整。檢察機關不予調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判決,確保案件及時審結,被告人能夠獲得迅速及時的審判,被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能夠及時得到恢復。
(二)要明確量刑建議的調整應受到嚴格限制
從試點至2018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對于規定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一直有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定罪量刑權由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而不再由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根據各方意見,將量刑建議調整嚴格限制為以下兩種情形:一是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二是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實踐中,量刑建議的調整應嚴格限制為上述兩種情形。
(三)要明確量刑建議的調整避免程序繁瑣
《刑事訴訟法》規定量刑建議調整的目的,本質在于緩和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準確性欠缺和司法裁判量刑公平性要求之間的差距,因此,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檢察機關不調整的,人民法院應當把好定罪量刑關,確保公正裁判。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的,形式要靈活簡便,避免因量刑建議調整造成速裁不速,簡易不簡,進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發揮,影響庭審實質化。
本案中,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未區分主從犯導致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并告知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公訴機關不予調整,一審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被告人華某瀛系主犯,被告人耿某孀系從犯,并根據二被告人地位、作用以及認罪認罰、積極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法及時作出判決,對二被告人從寬處罰,確保了認罪認罰案件認定事實正確和裁量刑罰準確,維護了司法權威和公信力。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