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越權非法決定、處理無權決定和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第397條劃定:國度構造事情職員濫用權柄或許玩忽職守,以致大眾財富、國家和國民好處遭遇龐大喪失的,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接下來就由閔行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濫用權力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是什么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濫用行政職權罪的罪名主要起源。1979年刑法和單獨刑法都只規定了玩忽職守罪,沒有規定玩忽職守罪,1997年刑法修訂時又增加了玩忽職守罪。1979年刑法第18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給公共財產和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在司法實踐中,濫用職權罪除了是玩忽職守罪外,也是一種應當處罰犯罪,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濫用職權罪, 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提出,應擴大瀆職罪的范圍,將濫用職權罪納入玩忽職守罪。 為此,為懲治濫用職權罪,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識和處理玩忽職守罪(試行)的意見》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因重大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 根據這一定義,“不當履行職責”是一種失職行為。 由于濫用職權也是一種“不正當履行職責”的行為,因此將濫用職權納入玩忽職守的范疇,從而解決了濫用職權處罰不可依靠的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識和處理瀆職罪的意見(試行)》將瀆職罪的主要表現形式分為13個方面的64種形式。
3、這些行為大多是在安全生產管理中“濫用權力、任意改變規章制度或原有計劃、決策,盲目、魯莽”的濫用權力行為。 造成嚴重后果的,"擅自授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必要條件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或者擅自授權在國家嚴格禁止的地區進行采礦活動, 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在基本建設、固定資產裝修等領域",違反基本建設、固定資產裝修等有關法律法規,擅自批準開工項目,造成重大事故的,"擅自將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任務委托給無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或個人。 造成重大事故的“,在財務會計工作中”,對明知違反國家統一的財務制度和財務制度的收支,情節嚴重的,由單位行政領導和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決定或者堅持辦理“,在業務管理領域”,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對非法經營組織進行登記,造成嚴重后果的,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超過審批權限批準開采或者頒發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損害的, 或者對取得采礦權的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 但是,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是有區別的,在追求提高刑事立法精準度的基礎上,體現了對濫用職權的特殊刑事評價。 1997年刑法規定了濫用職權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第397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于確定執行罪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了“濫用職權”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意見》(1997年12月25日發布), 根據修訂后的《刑法》第397條第1款的規定,高建發案字〔1997〕3號規定“濫用職權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施界定犯罪的補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02年3月15日法石[2002]7號),將本條統一定義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以上就是閔行刑事律師為您講解濫用權力的概念和犯罪的起源是什么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閔行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