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包庇罪辯護律師 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作為一種重要的瀆職罪,徇私枉法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瀆職”上。基于這一認識,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下稱《規定》),列舉了應以徇私枉法犯罪立案的六種情形: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其一,徇私與枉法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僅有徇私或者枉法均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因法律素質、政策水平、技術能力不高而出現差錯的枉法行為應當排除在徇私枉法罪之外,例如無意間違反證據使用規則,即使出現了損害司法公正的結果,也不能認定為刑法所規定的枉法行為,僅可能構成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卻不能構成徇私枉法罪。其實,徇私既屬于犯罪“動機”,同時也是徇私枉法罪的客觀構成要件。關于“徇私”“徇情”的性質,主要存在犯罪動機說、犯罪目的說、行為說、動機與行為說等幾種觀點。筆者認為,無論持哪種觀點,都應當符合刑法條文關于徇私枉法罪罪狀的描述。雖然在刑法理論上,犯罪動機一般不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但如果刑法把犯罪動機明文規定為構成要件,則應當作為司法認定的條件。刑法第399條第1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該規定,“徇私”“徇情”這一犯罪動機屬于本罪構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行為人不具有“徇私”“徇情”動機的情況下,即使其實施了枉法刑事追訴或枉法刑事審判的行為,也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論處。只能構成其他相應犯罪而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論處。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三條 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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