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8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叉與輔導班學員趙某歐(男,28歲,本案被害人)到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索納酒吧喝酒,期間,趙某歐不勝酒力嘔吐數次,劉某叉陪趙某歐到衛生間嘔吐時趁機摸趙某歐的臀部。2019年10月29日1時許,劉某叉與趙某歐乘坐出租車回到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海逸商務賓館附近時,趙某歐因醉酒躺地,劉某叉請出租車司機幫忙將趙某歐扶到自己住的海逸商務賓館5001號房間。在房間內,劉某叉趁趙某歐醉酒意識不清醒、身體無力之機,將趙某歐衣褲全部脫光、撫摸趙某歐身體、親舔趙某歐生殖器,待趙某歐生殖器勃起后,將趙某歐生殖器插入自己肛門進行肛交,肛交過程中趙某歐酒醒并將劉某叉推開,穿好衣服外出報警。劉某叉明知趙某歐報警而在賓館等待,后民警在趙某歐的帶領下在賓館房間內將劉某叉擋獲歸案。公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劉某叉,男,碩士研究生文化,某中大學講師,現住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天山星城小區。因涉嫌犯強制猥褻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區江蘇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人民檢察院以綿涪檢公刑訴〔2019〕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叉犯強制猥褻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因涉及個人隱私,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叉及其辯護人鄧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寧區江蘇路站刑事犯罪律師提出經調取劉某叉于2016年12月在武漢大學中南醫院的HIV抗體確證檢測報告單,證實劉某叉HIV-1抗體為陽性。2019年5月14日、16日,劉某叉親屬已賠償趙某歐,并取得趙某歐對劉某叉的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叉強制猥褻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制猥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劉某叉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認罪認罰,故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叉在有期徒刑8-10個月予以判處。公訴機關提交了賓客登記卡、HIV抗體確證檢測報告單等書證,證人魏某、景某、嚴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叉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叉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1.被告人劉某叉的犯罪情節十分輕微;
2.司法實踐中的相似案件處理也是從輕處罰;
3.被告人劉某叉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應當對其從輕、從寬處罰;
4.被告人劉某叉到案后如實供述,系自首,屬于法定的減輕量刑情節;
5.被告人劉某叉家屬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并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取得諒解;
6.被告人劉某叉本人患有嚴重疾病,從人道主義的角度應當對其從輕處罰,使其獲得較好的醫治環境。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叉利用被害人醉酒對其進行猥褻的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叉犯強制猥褻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叉明知被害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的行為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叉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趙某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叉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本院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叉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劉某叉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認罰等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叉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長寧區刑事犯罪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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