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察法》出臺后明確規定了對于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基于案件需要可以將犯罪嫌疑人留置在特定場所,調查有關問題。留置作為一種重要的調查措施,會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那在什么情形下會被留置呢?
什么是留置,什么情形下會被留置?
一、什么情況下會被留置?
如果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在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的情況下,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實際上不止被調查人可能會被留置,對于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也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對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采取留置措施,可以防止其逃跑、自殺,防止其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防止其他妨礙調查的行為發生,也有利于各個擊破、突破案件。
但是需注意的是,如果在適用留置措施時,被調查人出現以下情形的,原則上不能適用留置: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懷孕或正在哺育自己嬰兒的婦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二、適用留置的審批程序是怎樣的?
采用留置措施必須做到程序規范。留置雖不是刑事強制措施,但作為最嚴厲的強制性調查措施,必須符合法定程序。要嚴格審批,防止留置措施的亂用、濫用。
《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三、被留置后一定會被移送司法機關嗎?
一般來說,監察機關調查完畢后,被調查人構成職務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會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予以定罪量刑。那是否意味著被留置的人,就一定會被移送司法機關呢?
事實上并非如此,若被調查人在留置期間經過監察機關調查后,發現被調查人涉嫌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的事實不存在的、經批準撤銷案件或者發現涉嫌職務違法的事實存在,但只需給予組織處理或政務處分的,都不需移送司法機關。有關機關可以制發《解除留置決定書》,解除留置措施,通知被留置人單位和親屬,并辦理交接手續。
四、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并規定嚴格的程序,有利于解決長期困擾我們的法治難題,彰顯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心和自信。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強化監察機關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約,通過審批權限上提一級,嚴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該措施不當時應當及時解除等,防止監察機關濫用留置措施。
本條分三款。第一款規定了留置的審批權限。各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都應當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不能以個人意志代替集體決策、以少數人意見代替多數人意見。就批準權限而言,市級、縣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還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二款規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況下,留置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的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含省級)監察機關延長留置期限的,除了經本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外,還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第三款規定了公安機關協助執行留置措施。監察機關不配備類似檢察院、法院“法警”那樣的強制執行隊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過程中,需要公安機關的協助配合。一般來說,公安機關協助監察機關執行留置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將其帶至留置場所,可能需要公安機關配合執行,以防止相關單位或個人的阻撓。二是將被調查人留置在特定場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機關派人進行看護,以保證被留置人員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間訊問等相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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