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組飯局邀請朋友赴約,席間眾人皆飲酒,散席后獨行的朋友騎車將人撞傷,其他朋友被受傷人員家屬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近日,法院對這起身體權糾紛案依法作出裁判,判決5名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8月31日,虞某帶領其船上船員武某、蔣某、潘某、莊某一行5人去本地桃花鎮某飯店吃飯,期間,5人均有飲酒。當日18時50分左右5人吃完飯,武某先駕駛二輪電動車回家,蔣某在飯店旁邊的超市買了一袋米后,與虞某、潘某一同坐上出租車,正準備回家時接到武某電話,電話里武某稱其在沙烏線水庫旁邊撞了人,叫他們趕緊過去。到達現場以后,虞某、蔣某把躺在地上的受傷人員許某抱進出租車并立即送往普陀醫院進行搶救。在此期間,交警也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許某于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醫院于2019年9月1日即下發了病危病重通知書。許某出院時意識模糊、無自主意識,后于2020年11月24日去世,由寧波市北侖區白峰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許某死亡原因系因車禍后遺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9年8月31日18時50分許,武某醉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沿普陀區桃花鎮沙烏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沙烏線4km+170m處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許某發生碰撞,造成許某受傷倒地、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武某醉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行駛過程中未仔細觀察道路上情況,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許某無責任。經舟山市普陀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許某損傷程度屬重傷。
2020年底,許某繼承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5名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武某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對自己酒量以及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的后果應當具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其醉酒駕駛二輪電動車撞人的行為造成許某死亡的后果,武某存在重大過錯,故武某應當負主要賠償責任。虞某為聚餐組織者,放任武某飲酒,明知武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未進行有效勸阻,也未安排車輛運送武某返程,存在過錯。蔣某、潘某、莊某為參與者,也應當知道武某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會發生危險而沒有加以阻止,同樣存在一定過錯。故虞某、蔣某、潘某、莊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各被告的過錯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武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萬余元;虞某酌情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萬元,蔣某、潘某、莊某分別酌情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000元。
法官說法
侵權行為成立時,共飲者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其中一個爭議焦點是,虞某為聚餐組織者,蔣某、潘某、莊某為共飲者,4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聚餐組織者及共飲者是否需要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的關鍵在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聚餐組織者及共飲者是否應當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虞某為聚餐組織者,被告蔣某、潘某、莊某為共飲者,偶爾聚餐系朋友間正常的社會交往,聚餐及飲酒本身是符合人情交往的正常現象,并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但必須注意的是,飲酒本身雖不違法,但飲酒的特殊性會使飲酒者神智和控制力下降,飲酒者在人身、財產上會處于一種比正常情況下更為危險的境地,在從事駕駛、高度危險作業等行為時,不安全系數明顯增加,會使社會大眾、公共秩序處于危險狀態。故共同飲酒本身雖不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共同飲酒人之間也不存在契約關系,但因其行為存在潛在危險而產生了一般注意義務,共飲者負有義務阻止損害的發生。
律師解答
共飲者的注意義務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喝酒過程中的提醒、勸告義務;二是酒后的護送、通知、照顧義務。本案中,虞某為聚餐組織者,其放任武某飲酒,明知被告武某飲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卻未進行有效勸阻,也未安排車輛運送被告武某返程,存在一定過錯。蔣某、潘某、莊某為參與者,也應當知道被告武某酒后駕駛二輪電動車可能發生危險而沒有加以阻止,同樣存在一定過錯。故虞某、蔣某、潘某、莊某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庭審后,法官針對此類糾紛的相關法律問題,就地開展普法宣傳,對現場的旁聽群眾進行“以案釋法”,旁聽群眾紛紛表示,此次巡回審判讓其受益匪淺,一定要文明飲酒、適量飲酒,摒棄強行勸酒、酗酒、斗酒的惡習,才能避免不幸的發生。
1.傷亡者責任
共同飲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補充。飲酒過量會導致身體受到損害,嚴重的會發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這是一個眾所周知的基本常識。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應當認知和預見到自己過量飲酒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險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輕信能夠避免,其本人具有過量飲酒與傷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關系,自身具有重大過失,應對其傷亡的后果負主要責任。
2.組織者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強迫性的勸酒、明知對方不能喝酒而勸其喝酒、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或者酒后駕車未勸阻等,均應當認定行為人存在一定的主觀過失,應當對宴飲參與人的人身損害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3.其他同飲者責任
其他同飲者作為一同喝酒的同伴,對于同飲者中飲酒過量的同樣負有照顧、護送的安全保障義務,雖然相比酒局的組織者而言,需要注意的事項少了一些,但是如果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的義務,同樣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上海刑事責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