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殲犯出售出入境證件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鑒于趙某殲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趙某殲有期徒刑七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被告人趙某殲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認可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趙某殲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在法院送達起訴書副本及開庭審理過程中均表示認可,其辯護律師亦對本案作罪輕辯護。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趙某殲出售的是辦理商務簽證時所需的材料商務邀請函,該文件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其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遂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趙某殲以“某某足對外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以1600盧布向他人出售以商務洽談為申請簽證理由的邀請函。后他人持趙某殲出具的邀請函在我國駐俄羅斯聯邦共和國哈巴羅夫斯克領館為保加利亞籍人員安德魯、亞娜(中文譯名)申請了商務簽證,安德魯、亞娜持上述商務簽證入境我國并在彭某鴛等人的安排下,在上海市靜安區朋恩幼兒園非法從事勞務工作。趙某殲后被抓獲歸案。
上海靜安刑事律師認為,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趙某殲出售的是辦理商務簽證時所需的材料——商務邀請函, 該文件本身不屬于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趙某殲的行為不構成出售出入境證件罪。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月2日以證據不足為由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認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裁定準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被告人趙某殲未提出上訴。
二、主要問題
(一)能否降低認罪認罰案件的證明標準?
(二)被告人所出售的商務邀請函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
三、裁判理由
(一)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不應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降低
上海市公安局等部門對市內幼兒園的各項工作進行集中清查,發現部分幼兒園從事教學工作的“外籍教師”入境手續存有問題。公安機關將涉案人員抓獲。同時,在深挖外籍人員非法入境簽證來源線索時,將出售商務邀請函的被告人趙某殲抓獲。趙某殲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為,愿意接受處罰,并與檢察機關就量刑建議達成一致意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也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法庭審理期間,辯方也堅持有罪辯護的思路,但趙某殲出售商務邀請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
雖然被告人認罪認罰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難度,但沒有理由也不應降低證明標準,這是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的重要區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最大風險是無辜的人因認罪認罰被錯誤定罪,因此,從試點到2018年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堅持從準入和準出兩個環節嚴把證明標準關。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明確規定速裁程序的適用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前提;同時,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審理發現認罪認罰案件需要轉程序審理的,應當及時轉程序審理。上述系列程序設計,旨在最大限度降低制度風險,防止無辜的人被錯誤定罪。因此,人民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的審查,應從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的審查;不僅要把好認罪認罰自愿性的審查關,而且要嚴格落實庭審實質化的要求;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轉程序的要及時轉程序重新審理;要嚴格證據審查,嚴把事實證據關,不因控辯協商一致就降低裁判標準,切實防范發生冤假錯案。
(二)被告人出售的商務邀請函是否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
商務邀請函是否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是本案的核心,關系到被告人出售商務邀請函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出售出入境證件罪。根據201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款規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證件,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簽證、簽注,出國(境)證明、名單,以及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包括本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的證件以及其他入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證件,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這些證件不難理解,屬于能夠證明持有者身份或國籍的證明文件。簽證是指一個國家的主權機關在本國或外國公民所持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上的簽注、蓋印,以表示允許其出入本國國境或者經過國境的手續;簽注是指在證件表冊上批注意見或者有關事項。兩者本質含義相同,是指一個國家批準的允許一個人出入境或過境的證明。
本案被告人趙某殲所出售的是商務邀請函,不屬于出入境證件。首先,該商務邀請函是辦理我國商務入境簽證需要的文件之一,但不是唯一文件。趙某殲所出售的商務邀請函是外國人辦理我國商務簽證的必需文件,但不是僅有該文件就能獲得商務簽證,在案的安德魯、亞娜的申請材料中還包括了其他一些必需的證明文件,商務邀請函不是成功辦理商務簽證的充分必要條件。其次,根據公安部2013年頒布的《關于出境入境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邊防檢查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外國人入境憑本人有效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以及中國簽證或其他入境許可證明放行。由此可見,商務邀請函也不屬于入境時海關必須查驗的材料。因此,趙某殲所出售的商務邀請函不屬于刑法范圍內的出入境證件。故趙某殲僅出售商務邀請函的行為,在無法證明其有組織偷越國邊境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殲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并明確知道認罪認罰的法律后果,其認罪認罰系出于自愿。但是人民法院庭前審查發現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遂依法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此案。審理過程中,面對可能涉及罪與非罪的這起認罪認罰案件,嚴格落實庭審實質化的要求,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嚴把證明標準關,依法作出準許檢察機關撤訴的裁定,確保了認罪認罰案件的質量和司法公正,切實避免出現冤假錯案。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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