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區海寧路刑事犯罪律師提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抗訴工作指引》已經2017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抗訴案件適用本指引。
第2條 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按照司法責任制改革確定的辦案、審批機制運行。
第3條 刑事抗訴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通過刑事抗訴糾正確有錯誤的裁判,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體現。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對于維護司法公正,保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樹立和維護法治權威具有重要意義。為規范刑事抗訴工作,強化法律監督,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4條 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堅持依法、準確、及時、有效的基本要求。提出或者支持抗訴的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抗訴的必要性。涉及未成年人的,應當將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案件作為抗訴重點。
第二章 抗訴情形與不抗訴情形
第1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
(一)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1.刑事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一致的;
2.認定的事實與裁判結論有矛盾的;
3.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或裁定采信證據確有錯誤,導致定罪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1.刑事判決、裁定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確實的;
2.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或者所證明的案件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間缺乏必然聯系的;
3.據以定案的證據依法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未被排除的;
4.不應當排除的證據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或者不予采信的;
5.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
6.因被告人翻供、證人改變證言而不采納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質證為合法、有效的其他證據,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7.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無罪或者改變事實認定的。
(三)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1.違反有關公開審判規定的;
2.違反有關回避規定的;
3.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除另有規定的以外,證據材料未經庭審質證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或者人民法院依申請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和合議庭休庭后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沒有經過庭審質證而直接采納作為定案根據的;
6.由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案件未經過合議庭評議直接宣判的;
7.違反審判管轄規定的;
8.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情形的。
(四)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1.定罪錯誤,即對案件事實進行評判時發生錯誤:
(1)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的;
(2)混淆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造成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在司法實踐中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的。
2.量刑錯誤,即適用刑罰與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不相適應,重罪輕判或者輕罪重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
(1)不具有法定量刑情節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
(2)認定或者適用法定量刑情節錯誤,導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或者量刑明顯不當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顯不相適應或者不均衡的;
(4)適用主刑刑種錯誤的;
(5)適用附加刑錯誤的;
(6)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緩刑錯誤的;
(7)適用刑事禁止令、限制減刑錯誤的。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作判決、裁定明顯不當的。
(六)人民法院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為,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2條 下列案件一般不提出抗訴:
(一)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法律規定不明確、存有爭議,抗訴的法律依據不充分的;
2.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量刑偏輕的;
3.被告人系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量刑偏輕的;
4.被告人認罪并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量刑偏輕的。
(二)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采信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告人提出罪輕、無罪辯解或者翻供后,認定犯罪性質、情節或者有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排除,導致人民法院未認定起訴指控罪名或者相關犯罪事實的;
2.刑事判決改變起訴指控罪名,導致量刑差異較大,但沒有足夠證據或者法律依據證明人民法院改變罪名錯誤的;
3.案件定罪事實清楚,因有關量刑情節難以查清,人民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的;
4.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后,證明部分或者全部案件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標準,人民法院不予認定該部分案件事實或者判決無罪的。
(三)人民法院審判活動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影響公正裁判,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存在技術性差錯,不影響案件實質性結論的,一般不提出抗訴。必要時以糾正審理違法意見書形式監督人民法院糾正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或者以檢察建議書等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書中的差錯。
(四)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或者社會反響強烈的以外,一般不提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抗訴:
1.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
2.定罪的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主要證據存有疑問的;
3.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案件,案發后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4.罪犯被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后,認罪服法,獄中表現較好,且死緩考驗期限將滿的。
(五)原審判決或裁定適用的刑罰雖與法律規定有偏差,但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和社會認同的。
(六)未成年人輕微刑事犯罪案件量刑偏輕的。
第三章 刑事抗訴案件的啟動
第1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受理申訴等活動,監督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的規定》等規定。
第2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以下途徑發現尚未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
(一)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裁定書后,人民檢察院通過指定專人審查發現錯誤;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在法定抗訴期限內提出是否抗訴的意見;
(三)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由上下兩級人民檢察院同步審查。作出一審判決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是同步審查的主要責任主體,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負督促和制約的責任;
(四)其他途徑。
第3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下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限內未能及時提出抗訴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4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以下途徑發現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
(一)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裁定書后,人民檢察院通過指定專人審查發現錯誤;
(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申訴,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復查發現錯誤;
(三)根據社會各界和有關部門轉送的材料和反映的意見,對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裁定審查后發現錯誤;
(四)在辦案質量檢查和案件復查等工作中,發現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五)出現新的證據,發現人民法院已生效判決、裁定錯誤;
(六)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其他案件已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七)其他途徑。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章 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
第1條 審查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堅持全案審查和重點審查相結合原則,并充分聽取辯護人的意見。重點審查抗訴主張在事實、法律上的依據以及支持抗訴主張的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第2條 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全面、細致地審查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以及訴訟程序,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準確分析認定人民法院原審裁判是否確有錯誤,根據錯誤的性質和程度,決定是否提出(請)抗訴。
(一)對刑事抗訴案件的證據,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1.認定犯罪主體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2.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3.涉及犯罪性質、認定罪名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4.涉及量刑情節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5.提出抗訴的刑事案件,支持抗訴意見的證據是否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6.抗訴證據之間、抗訴意見與抗訴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7.抗訴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對刑事抗訴案件的事實,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1.犯罪動機、目的是否明確;
2.犯罪手段是否清楚;
3.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情節是否查明;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為和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三)對刑事抗訴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1.適用法律和引用法律條文是否正確;
2.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一罪與數罪的認定是否正確;
3.具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4.適用刑種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確;
5.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3條 審查抗訴案件一般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認真研究抗訴書或提請抗訴報告書,熟悉案件的基本情況、重點了解不同訴訟階段認定案件事實的差異,公訴意見、歷次判決或裁定結論有何差異,將判決或裁定理由與抗訴理由或提請抗訴的理由進行對比,初步分析案件分歧的焦點所在;
(二)審閱起訴書、判決書或裁定書,核對抗訴書或提請抗訴報告書所列舉的公訴意見、判決或裁定結論、判決或裁定理由等內容是否存在錯誤;
(三)審閱卷中證據材料。在全面審閱的基礎上,重點審查判決、裁定認定案件事實所采信的證據,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提請抗訴所認定的證據,特別是對認定事實有分歧的,應當仔細審查各分歧意見所認定、采信的證據;
(四)根據卷中證據情況,提出對案件事實的初步認定意見,注意與判決、裁定的認定意見有無不同;
(五)初步列出案件分歧的焦點問題,包括事實認定、證據采信以及法律適用方面的分歧意見等;
(六)分析判決、裁定是否存在錯誤,提出抗訴或提請抗訴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存在疏漏,研判是否支持抗訴或決定抗訴;
(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必要時可以到案發地復核主要證據,對尚不清楚的事實和情節提取新的證據;
(八)根據復核證據的情況,進一步提出認定事實、采信證據和適用法律的意見,分析判決、裁定是否確有錯誤,抗訴理由是否充分,最后提出是否支持抗訴或者決定抗訴的審查意見。
第4條 辦理刑事抗訴案件,應當訊問原審被告人,并根據案件需要復核或者補充相關證據。
需要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證據的,可以要求原偵查機關補充收集。被告人、辯護人提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線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管轄規定交偵查機關調查核實,也可以自行調查核實。發現遺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偵查機關偵查。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向偵查人員調查了解原案的發破案、偵查取證活動等情況。在對涉及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時,可以委托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文證審查,或者請其提供咨詢意見。檢察技術人員、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具的審查意見或者咨詢意見應當附卷,并在案件審查報告中說明。
第5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抗訴案件,除依照本指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審查外,還應當重點開展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辯解;
(二)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第6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抗訴案件過程中發現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對案件線索逐件登記、審查,經檢察長批準,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辦理。
第7條 承辦人審查后,應當制作刑事抗訴案件審查報告,闡明是否提出抗訴或者是否支持抗訴的意見。
刑事抗訴案件審查報告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的格式,并重點把握以下要求:
(一)充分認識審查報告制作質量直接影響對案件的審核和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
(二)承辦人制作審查報告,可以根據案件匯報的需要及案件本身的特點作適當的調整;
(三)事實敘寫應當清晰、完整、客觀,不遺漏關鍵的事實、情節;
(四)證據摘錄一般按照先客觀性證據后主觀性證據的順序進行列舉,以客觀性證據為基礎構建證據體系,對客觀性證據優先審查、充分挖掘、科學解釋、全面驗證;同時,要防止唯客觀性證據論的傾向,防止忽視口供,對口供在做到依法審查、客觀驗證基礎上充分合理使用;
(五)引用判決或裁定的理由和結論應當全面客觀,分析判決或裁定是否錯誤應當有理有據;
(六)審查意見應當注重層次性、針對性、邏輯性和說理性;
(七)對存在輿情等風險的案件,應當提出風險評估和預案處置意見。
第五章 出席刑事抗訴案件法庭
第1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人民法院決定召開庭前會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依法履行職責。
第2條 收到刑事抗訴案件開庭通知書后,出席法庭的檢察員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證據情況,了解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是否發生變化;
(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制作出庭預案;
(四)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決定支持抗訴的,應當制作支持抗訴意見書,并在開庭前送達同級人民法院。
第3條 檢察員出席刑事抗訴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抗訴,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三)對法庭審理案件有無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4條 出庭預案一般應當包括: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提綱;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提綱;
(三)出示物證,宣讀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播放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舉證和質證方案;
(四)支持抗訴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意見
(五)對原審被告人、辯護人辯護內容的預測和答辯要點;
(六)對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其他情況的預測和相應的對策。
第5條 庭審開始前,出席法庭的檢察員應當做好以下預備工作:
(一)了解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應當到庭的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二)審查合議庭的組成是否合法;刑事抗訴書副本等訴訟文書的送達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是否指定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審查到庭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與刑事抗訴書中原審被告人的情況是否相符;審判長告知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是否清楚、完整;審判長對回避申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法。法庭準備工作結束,審判長征求檢察員對法庭準備工作有無意見時,出庭的檢察員應當就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請審判長予以糾正,或者表明沒有意見。
第6條 審判長或者審判員宣讀原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由檢察員宣讀刑事抗訴書。宣讀刑事抗訴書時應當起立,文號及正文括號內的內容不宣讀,結尾讀至“此致某某人民法院”止。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出庭檢察員應當在宣讀刑事抗訴書后宣讀支持抗訴意見書,引導法庭調查圍繞抗訴重點進行。
第7條 檢察員在審判長的主持下訊問被告人。訊問應當圍繞抗訴理由以及對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有爭議的部分進行,對沒有異議的事實不再全面訊問。
訊問時應當先就原審被告人過去所作的供述和辯解是否屬實進行訊問。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屬實,應當訊問哪些不屬實。針對翻供,可以訊問翻供理由,利用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進行訊問,或者適時舉出相關證據予以反駁。訊問時應當注意方式、方法,講究技巧和策略。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不清、不全、前后矛盾,或者供述和辯解明顯不合情理,或者供述和辯解與已查證屬實的證據相矛盾的問題,應當訊問。與案件無關、被告人已經供述清楚或者無爭議的問題,不再訊問。
訊問被告人應當有針對性,語言準確、簡練、嚴密。對辯護人已經發問而被告作出客觀回答的問題,一般不進行重復訊問。辯護人發問后,被告人翻供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如果涉及案件事實、性質的認定或者影響量刑的,檢察員必須有針對性再訊問。辯護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或者采取不適當的發問語言和態度的,檢察員應當及時請求合議庭予以制止。在法庭調查結束前,檢察員可以根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審判員)發問的情況,進行補充訊問。
第8條 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需要出庭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并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檢察員應當當庭宣讀。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檢察員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向證人發問,應當先由提請通知的一方進行;發問時可以要求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進行陳述,也可以直接發問。發問完畢后,經審判長準許,對方也可以發問。
檢察員對證人發問,應當針對證言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的內容,并著重圍繞與定罪量刑緊密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應當采取一問一答的形式,做到簡潔清楚。證人進行虛假陳述的,應當通過發問澄清事實,必要時還應當出示、宣讀證據配合發問。詢問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照詢問證人的規定進行。
第9條 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原審期間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員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需要移送證據材料的,在審判長宣布休庭后,檢察員應當與審判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以內移交。
第10條 審判長宣布法庭調查結束,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時,檢察員應當發表抗訴案件出庭檢察員意見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論證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者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證據錯誤之處;
(二)指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性質、嚴重程度,評析抗訴理由;
(三)論證原審判決書適用法律、定罪量刑是否正確,有誤的,應提出改判的建議。
第11條 審判人員通過調查核實取得并當庭出示的新證據,檢察員應當進行質證。
第12條 檢察員對辯護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材料,應當積極參與質證。質證時既要對辯護人所出示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發表意見,也要注意辯護人的舉證意圖。如果辯護人運用該證據材料所說明的觀點不能成立,應當及時予以反駁。對辯護人、當事人、原審被告人出示的新的證據材料,檢察員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訊問、質證,并就該證據材料的合法性、證明力提出意見。
第13條 檢察員對原審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觀點,認為需要答辯的,應當在法庭上進行答辯。答辯應當抓住重點,主次分明。與案件無關或者已經辯論過的觀點和內容,不再答辯。
第14條 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審程序審判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對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申訴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確有錯誤的,由派員出席法庭的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按照第二審程序抗訴
第1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制作抗訴請求答復書,在收到請求后五日以內答復請求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書五日以后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受理。
第2條 辦理職務犯罪抗訴案件,應當認真落實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關于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和《關于對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進一步加強同步審查監督工作的通知》等要求,重點解決職務犯罪案件重罪輕判問題。
第3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落實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逐案審查工作機制。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后,應當及時審查,承辦檢察官應當填寫刑事判決、裁定審查表,提出處理意見。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抗訴案件中遇到干擾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協調和排除干擾工作,以保證抗訴工作順利開展。
第4條 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當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內提出;對裁定的抗訴,應當在接到裁定書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內提出。提出抗訴應當以抗訴書送達同級人民法院為準,不得采取口頭通知抗訴的方式。
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認為應當抗訴的,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依法提出抗訴,并且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書后,應當在二日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抗訴的,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不應當抗訴的,應當將不抗訴的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不抗訴意見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調卷審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經調卷審查認為確有抗訴必要的,應當報檢察長決定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抗訴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上下兩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職務犯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已經同步審查的,上一級人民法院針對同一案件作出的第二審裁判,收到第二審裁判書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及時審查,一般不再報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步審查。
第5條 決定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刑事抗訴書。刑事抗訴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原判決、裁定情況;
(二)審查意見;
(三)抗訴理由。
虹口海寧路刑事律師認為刑事抗訴書應當充分闡述抗訴理由。
第6條 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刑事抗訴書和檢察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一并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
第7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意見的,可以變更、補充抗訴理由,及時制作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闡明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訴的意見和理由,在同級人民法院開庭之前送達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8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支持抗訴的,承辦部門應當制作撤回抗訴決定書,在同級人民法院開庭之前送達人民法院,同時通知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并向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撤回抗訴理由。
第9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的,可以提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復議,并另行指派專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告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同意后,將復議結果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10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審程序審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重新審判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抗訴。
第七章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
第1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第2條 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和裁定包括: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
(二)終審的判決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第3條 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原則上應當自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日起二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需要復核主要證據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屬于冤錯可能等事實證據有重大變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對于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錯誤提請抗訴的,一般應當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后三個月以內提出,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于人民法院第一審宣判后人民檢察院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抗訴,或者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未提出抗訴的案件,沒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一般不得為加重被告人刑罰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被害人提出申訴或上級人民檢察院指令抗訴的除外。
第4條 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抗訴報告書。提請抗訴報告書應當依次寫明原審被告人基本情況,訴訟經過,審查認定后的犯罪事實,一審人民法院、二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情況,判決、裁定錯誤之處,提請抗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情況等。
第5條 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提請抗訴報告書一式十份和偵查卷、檢察卷、人民法院審判卷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本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一并報送本院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調閱人民法院的案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于調閱訴訟卷宗有關問題的通知》有關規定執行。
第6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審判監督程序抗訴案件,原則上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一個半月以內作出決定;需要復核主要證據或者偵查卷宗在十五冊以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需要征求其他單位意見或者召開專家論證會的,可以再延長半個月。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自收案之日起三個月以內作出決定。屬于冤錯可能等事實證據有重大變化的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再自行縮短辦案期限;對原判死緩而抗訴要求改判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原則上不得延長期限。
第7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抗訴的,應當向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做好不抗訴理由的解釋說明工作,一般采用書面方式。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的刑事申訴案件作出決定后,應當制作審查提請抗訴通知書,通知提請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8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后,應當制作刑事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為由提出的抗訴,提出抗訴時應向人民法院移送新證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將抗訴書副本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9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需要對原審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第八章 刑事抗訴工作機制
第1條 認真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訴案件時,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檢察長委托的副檢察長應當依法列席。列席人員應當在會前熟悉案情,擬定意見和方案,在會上充分說明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和理由。檢察人員應當按照出席會議的要求,為檢察院或者檢察院委托的副檢察長做好準備工作。
第2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與同級人民法院有關審判庭的經常性工作聯系,就辦理抗訴案件中的分歧、法律政策的適用等問題充分溝通和交流意見。
第3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于引起媒體關注的敏感刑事抗訴案件,應當建立快速反應機制,查清事實真相,及時公開相關信息,及時回應社會關切,主動接受社會輿論監督,樹立人民檢察院維護公平正義的良好形象。
第4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重大案件進行抗訴,應當在決定抗訴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本地區工作實際,組織開展工作情況通報、工作經驗介紹、案件分析評查、優秀案例評選、典型案例評比、業務研討培訓、庭審觀摩交流等活動,促進刑事檢察工作的發展。
第5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刑事抗訴案件和此類案件的專項指導,主動幫助下級人民檢察院解決辦案中遇到的問題,排除阻力和干擾。對于重大普通刑事案件、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疑難復雜案件、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司法不公案件等對抗訴有重大影響的重要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抗訴前的工作指導,必要時可以同步審查,保證抗訴質量。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指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上海虹口刑事咨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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