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虐待他人的行為,顯然是屬于侵犯了他人權益的和行為,即使對方是屬于被監管的犯罪分子,也是不可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益的,具體情況下可以基于實際的涉案嚴重程度來進行判決處理,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以下是楊浦刑事律師整理的關于虐待罪的法律規定,歡迎閱讀。
一、客體要件
虐待犯人罪的客體是復雜的客體,即罪犯的人身權利和監督機構的正常活動。 對監督人進行體罰虐待,經常使用體罰、捆綁、毆打、辱罵、侮辱人格,進行精神酷刑,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
二、客觀要件
虐待被監管人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施毆打或者體罰的嚴重行為。監管規定主要是指監獄法等法律法規中的相關監管規定。所謂被監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所有被決定羈押或者不被決定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依法被羈押、監管的其他人。這些人包括在監獄、勞教所、少年管教所服刑的已決犯,看守所、拘留所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依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式監管的人。毆打是指對被監管人造成暫時身體痛苦的行為。身體虐待是指除毆打以外的一切能夠破壞或折磨被監管人身體或精神的方法,如被處罰站立、奔跑、晾曬、冷凍、饑餓、虐待、強迫過度體力勞動、不睡覺、不喝水等。需要指出的是,虐待被監管人罪中的毆打和體罰并不要求一致。一次性毆打、體罰等情節嚴重的,足以構成犯罪。至于是行為人直接實施毆打、體罰行為,還是行為人借助被監管人之手實施毆打、體罰行為,只是方式上的區別,不影響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成立。如果一個人默許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也應當認定為“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
只有情節嚴重的,毆打、體罰虐待罪犯的行為才構成犯罪。 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從體罰、虐待的主觀意圖、手段、對象和后果等方面進行認定。 同樣的行為,由于囚犯條件的不同,會有不同的身份認同。 例如,強迫過度工作對身體強壯的人和老年人、體弱者或青少年罪犯有不同的后果。 后者可能由于過度的體力勞動而身體殘疾。 故意行為,屬于體罰、虐待性質,情節嚴重,后果嚴重,應當以虐待被拘留者罪處罰; 情節一般,后果不太嚴重的,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主管部門酌情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監事有毆打、體罰、虐待行為,致使被拘留人受傷或者死亡的,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和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罪立案標準的規定》 ,他涉嫌犯有下列罪行。(一)以毆打、捆扎、非法使用工具或其他卑鄙手段虐待被羈押人; (二)以長期凍結、饑餓、烘干、烘烤等手段虐待被羈押人。(三)虐待致使被羈押人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四)虐待情節嚴重的,致使被羈押人自殺或者自殘,致使被羈押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五)毆打或者體罰三次以上的;(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指使被羈押人毆打、體罰他人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
三、主體要件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所謂監獄,是指刑罰的執行機關。所謂看守所,是指關押被判處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場所。所謂看守所,就是關押依法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場所。
對虐待被監管人罪主體的認定,在司法社會實踐中,并不以企業直接對被監管人實施教師體罰虐待者為限,有的國家司法管理工作研究人員未直接通過動手能力實施教育體罰虐待,而是在執行時間管教孩子過程中,違反法律監管政策法規,指使、授意、縱容自己或者心理暗示某個或某些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實施體罰虐待,情節發展嚴重的,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亦可作為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在這種不同情況下,實施體罰虐待的被監管人并非市場監管部門人員,固然我們不能沒有單獨使用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但他們是體罰虐待問題行為的直接實施者,仍可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監管人有可能是在脅迫或誘騙之下可以參與的,所以應視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一個共同經濟犯罪的有關相關規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慮。
四、主觀要件
虐待被監管人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的,過失不能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犯罪的目的一般是制服受監督的人。犯罪動機各不相同,有些是為了報復,有些是虛張聲勢等等。不管動機是什么,都不會影響犯罪的有罪性。但是,無論犯罪動機是否不良,都可以視為量刑情節的嚴重性。
我們可以知道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構成要件是對被監管的人進行體罰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綁打罵,侮辱人格,進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歡迎咨詢楊浦刑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