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兩院三部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細化和明確,其中要求之一是“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上海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一些情況。
其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之間具有什么樣的關系,實踐中應當如何把握,需要加以研究。關于死刑案件應否使用更高的證明標準,國內外一直存有爭議。贊成者認為罪行輕重對被告人實體權益影響重大,指控越嚴重越需采取謹慎態度,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免因錯誤定罪或不當量刑受到損害,故應根據罪行輕重適用不同程度的證明標準。
美國學者通過對死刑案件司法錯誤的研究認為應當確立高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以確保對事實上實施了嚴重犯罪的罪犯作出死刑判決,同時降低對無辜者錯誤定罪的風險,出現了“排除任何合理懷疑”(beyond any doubt)、“無疑”(no doubt)、“排除一切懷疑”(beyond all doubt)等提議。
在我國,也有學者建議采取區別化立法方式,建立有差別的刑事證明標準。如一般案件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即可,而死刑案件則應實現“排除一切懷疑”的證明。1984年聯合國《關于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對被告人的罪行有明確的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
這一規定曾被看作是應當提高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有力依據,認為“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是要求認定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任何可能;排除合理懷疑并不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疑問而僅要求被排除的疑問能夠說出理由,故前者要求是高于后者的,且表明后者并非現實可能達到的最高證明標準,以其為標準不足以防止錯判錯殺。
反對者則認為“排除合理懷疑”已是人們認識能力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確立一種新的更高的標準不僅會使死刑審判程序更為復雜,還會動搖現有刑事司法制度的根據,即無論何種案件,被告人只有在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的情況下才能被判定有罪。
反對方亦對贊成方所持理由進行了反駁:首先,證明標準嚴格程度應與案件嚴重程度成正比的觀點可能造成實踐中的悖論,即被指控有嚴重犯罪行為的被告人因達不到較高的證明標準而被判決無罪而被指控較輕犯罪的被告人卻因證明標準較易滿足而被定罪。
其次,贊成方多以被告人喪失自由比喪失生命所受權益損害要小為前提,但非死刑案件被告人所受刑罰可能會對其自由造成永久性傷害甚至加速其死亡,不得因對生命權的重視而變相貶抑自由權的價值;最后,現行刑事證明標準已經很高,再提高并不具有實際意義,如一味提高死刑證明標準,反而可能導致實踐中降低其他案件的證明標準。
反觀我國,由于立法表述的同一性,實踐中偵控機關多以定罪證明標準進行掌握,導致一些問題的出現,如無罪判決率低、檢察機關過于謹慎而不能充分履行其積極能動提起刑事追訴以維護社會秩序的法定職能等。
應當認識到,訴訟本質上是主觀對客觀的認識過程,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同樣需要遵循認識的一般規律,由淺入深、由表及里、不斷提高與深化。如一味堅持高標準只會導致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片面追求起訴率與有罪判決率,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還可能導致對犯罪的放縱。
偵查人員與檢察人員在就案件是否移送審查起訴與作出提起公訴決定時,應當對所掌握的有罪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是否符合“確實、充分”的一般性要求,能否對犯罪嫌疑人有罪產生內心確信,排除了合理的懷疑。在此基礎上,在決定提起公訴時,檢察機關還需考慮辯護對事實認定的影響,判斷現有證據得到裁判者認可的可能性大小,評估定罪的可能性。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從長遠看,我國應借鑒國外相關規定,確立層次性的證明標準體系,而在當前情況下,可以進行如下掌握:在訴訟不同階段,不同評價主體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衡量可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