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度構造事情職員緊張不負義務,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第397條劃定:“國度構造事情職員濫用權柄或許玩忽職守,以致大眾財富、國家和國民好處遭遇龐大喪失的,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接下來就由靜安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玩忽職守罪的罪名起源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玩忽職守罪的罪名起源。1954年9月30日由中心國民當局法制委員會草擬的《中華國民共和國刑法指示準繩草案(底稿)》就劃定有玩忽職守罪。該草案第76條劃定:“國度構造事情職員玩忽職守,不負義務擁有以下情況之二,使大眾財富、國民好處遭遇緊張侵害的,判處三年如下有期徒刑、勞役或許予以行政懲罰;情節緊張的,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違背法令、法律、平安規律、操縱規程或許其余劃定的;明知有遭遇緊張侵害的大概或許曾經發現有遭遇緊張侵害的意味,大概避免而不踴躍避免的;關于實時避免遭遇緊張侵害的精確倡議,置之不睬的。”此后的刑法草案都以上述敘說為根底,不惜加以美滿。
2、1979年《刑法》第187條對玩忽職守罪做了以下劃定:“國度事情職員因為玩忽職守,以致大眾財富、國家和國民好處遭遇龐大喪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許拘役。”從1979年《刑法》的立法用意看,玩忽職守罪是被立法者作為差錯犯法而加以劃定的。然則,革新開放后,涌現了國度事情職員濫用權柄的犯法。比方,行為人濫用權柄,私自變換規章軌制或原定計劃和抉擇,自覺蠻干,致使造成緊張前因;行為人私自同意不具備無關法規規定的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從事經營或者擅自批準在國家嚴禁開采經營的地區進行開采經營,以致造成重大傷亡;單位行政領導人,上級主管單位行政領導人,對明知是違反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財務制度規定的收支,決定辦理或者堅持辦理,以致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了懲治這樣的犯罪,玩忽職守罪被予以了擴大性的解釋,上述犯罪行為得到了懲治。但是,帶來的問題是,玩忽職守行為顯得有些雜亂,而罪過的故意與過失的并存明顯違反我國刑法的基本原理。
1997年的《刑法》對1979年《刑法》的第187條進行了修訂,將濫用職權罪分立。這樣《刑法》便有了與玩忽職守罪并列的濫用職權罪,而使玩忽職守罪恢復了本來面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規定了“玩忽職守罪”罪名,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1997年12月25日高檢發釋字〔1997〕3號印發)根據修訂的《刑法》第397條第1款規定了“玩忽職守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將該條統一規定為“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取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罪”罪名。以上就是靜安區刑事律師為您講解玩忽職守罪的罪名起源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靜安區刑事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