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 DNA 證據采納問題在立法上缺乏明確的法律支持,可以說沒有“法律”可循。在實踐中,由于缺乏法律支持,強制抽樣的手段非常混亂,有時還會出現侵犯人權的情況。嘉定刑事律師就到了告訴您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一)定位缺失:強制采樣的屬性不明
雖然實體案件的真實性調查沒有明顯的弊端,但是在沒有立法支持的情況下進行強制性 DNA 取樣,不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作為國家公共權力的代表,如果沒有強有力的法律規制來調整偵查活動,往往會導致公共權力的任意擴張,造成司法公信力的損害。
一些實務部門認為,偵查活動中的“強制取樣”可歸因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人身檢查制度”,Guangzhong、徐景存在其人身檢查理論中對人身檢查作了明確界定: 人身檢查是偵查人員依法對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進行檢查,以確定其某些特征、傷情或生理狀態的一種偵查活動。
體格檢查是一種具有“直接調查”性質的調查,它與用于鑒定和比較的強制性 DNA 采樣有明顯的區別。DNA 證據在刑事訴訟中沒有一席之地,這讓實際調查人員感到困惑。我國的強制性 DNA 取樣仍處于立法空白,導致偵查技術的飛速發展與相關立法的滯后之間的矛盾。
(二)標準差: 應更正 DNA 證據的有效性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整個 DNA 證據申請程序是從“抽樣”到“鑒定結論”,沒有法律程序可循,使 DNA 證據的使用變得混亂。特別是在調查過程中采取什么樣的方法收集 DNA 證據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什么情況下可以強制取樣,什么樣的對象可以強制取樣,采取什么樣的取樣方法,在使用 DNA 證據的過程中,如何保護他人隱私等等,由于缺乏明確的程序規范,一系列問題無法得到妥善解決。
缺乏完整的 DNA 證據程序是有缺陷的。現代刑事訴訟的精神要求正當程序是證據法律效力的前提,沒有正當程序規范,使調查機關收集 DNA 證據成為一種自發行為,不利于程序正義,在收集 DNA 證據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人為因素造成的錯誤和遺漏。
眾所周知的“辛普森案”,辯方抓住程序上的失誤,向在現場取證的調查人員施加壓力,最終使法庭相信 DNA 證據的合法性。在我國的偵查實踐中,由于缺乏 DNA 證據申請程序,程序正義得不到保障。以這種方式收集的 DNA 證據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也需要考慮。
(三)權利保護不足: 祖克曼刑事訴訟原則實施的困境
在偵查實踐中,DNA 證據的強制取證完全取決于辦案人員的“個人標準”,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一些粗糙的取證現象。例如,在強制取樣過程中,被取樣者被迫暴露身體的某些部位,粗暴的強制取證使被取樣者感到屈辱和不舒服,這無疑侵犯了憲法賦予的人格尊嚴。
在實踐中,DNA 樣本分析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DNA 數據所反映的信息,包括基因疾病、性取向和個性,無疑是個人隱私的核心。在《國際刑警組織 DNA 數據交換和操作手冊》中,該國 DNA 工作專家組對 DNA 數據的分析進行了嚴格的定義,為了檢測,DNA 數據庫信息只能來自 DNA 的非加密區域,非加密區域反映的信息不受重大隱私的約束,建議各國建立 DNA 數據庫。
然而,由于我國缺乏 DNA 證據的申請程序,在偵查實踐中不可能消除以密碼區為分析對象的現象,而且洛杉磯國際機場對 DNA 數據信息的管理往往導致他人隱私的泄露,侵犯了合法權益。正如朱克曼所說,“在刑事審判中有一些重要的原則——真相原則,保護無辜者的原則,以及在刑事訴訟中保持適當的高標準”,“在這些原則中,保護他人是一項重要的司法準則”。
嘉定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如果把刑事案件的處理看作是公共福利的理性實現,那么就應該避免理性選擇的“意外傷害”,這不僅是一種方法論上的進步,也是防止“集體暴力”和“關愛少數”的最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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