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二○年十一月一日期間,我們從裁判法院網站、無訴訟網站及法律及意大利北京大學網站搜集了二百六十五宗因協助及教唆信件罪而被定罪的刑事判決書。閔行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根據犯罪行為的主觀和客觀特征,案件可分為四類:犯罪人知悉上游罪行的具體情況,并有雙向聯絡上游犯罪人的意圖;犯罪人一般只承認上游犯罪為嚴重罪行,但不知道犯罪的具體內容、行為的性質和是否實際發生,也不確定上游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游犯罪彼此之間沒有關聯,犯罪人的知情狀況與第二類案件相同,至少有一項上游犯罪是嚴重的,犯罪人通過協助上游犯罪實施了犯罪;上游犯罪互不相關,只能構成輕罪或無證據證明犯罪的嚴重性,犯罪人的意識狀態與第二類案件相同,上游犯罪的幫助不能構成犯罪的獨立構成。
分析以上四類案件的統計結果,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第一類案件數量為零,說明以上判決認為該罪不同于典型的幫助犯;
(2)第二類案件數量最大,說明該罪在司法實務中主要用于處罰行為人概括認識上游犯罪情形下的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行為人概括、片面認識他人實施具體犯罪的,按照幫助犯理論的主流觀點,可以成立幫助犯,也有判決書將行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具體性質并向其提供幫助的行為按照該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上游犯罪人實施的是何種性質的犯罪,如僅認識到為他人實施嚴重違法行為提供銀行卡,該卡被用于轉移涉案資金,但涉及何案則不知道也不關心。對此情形,即使按照擴張的幫助犯理論也不能認定為上游犯罪的幫助犯,該罪主要被用于解決此種情形下的定罪問題;
(3)第三類案件數量不大,但說明司法實務中存在對以下行為的定罪模式:雖然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幫助多人實施違法犯罪,但只能查實某一次上游犯罪的嚴重后果,其他上游行為的后果無法查明或達不到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同時,如果將其認定為某個上游犯罪的幫助犯,既有前述其主觀認識不確定的認定困難,也有其客觀危害遠不止查明的結果的事實障礙,而按照該罪認定則可以評價其所有幫助行為;
(4)第四類案件的數量不小,證明司法實務中存在積量構罪的定罪模式。行為人幫助了多個相互無關的上游犯罪,但查明的上游犯罪都是輕罪,或者未查實存在最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犯罪,難以認定為任何一個上游犯罪的幫助犯,前述判決書將其進行整體評價,認定為構成該罪,表明司法機關已經接受積量構罪的定罪模式。
以上判決書和“兩高”《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反映了司法機關對該罪性質的立場——幫信罪不是幫助犯,而是包含了多種危害行為模式的獨立犯罪,理由是:該解釋第13條規定,該罪的上游違法行為人包括不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按照幫助犯理論,對此類人員的幫助不能成立幫助犯,只可能成立所幫助之罪的間接正犯。該解釋第12條免除了司法機關查證被幫助的行為“達到犯罪的程度”的法律義務,而幫助達不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不成立我國刑法規定的共同犯罪。
前述判決書反映出該罪的罪行構造有單次行為構罪和積量構罪兩種形式。該解釋第12條規定的7種“嚴重情節”中,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是“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這顯然是積量構罪的罪行結構,因為幫助犯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犯罪人的特定犯罪行為,向多個無關聯犯罪人實施不同性質的犯罪提供幫助,不可能從整體上評價為幫助犯,從而否定了該罪是幫助犯。
該款第(二)(三)(四)(六)項規定了其他危害后果,這些后果并沒有要求是由單次危害行為造成,可以由海量次數行為累積造成,即可以是積量構罪結構。
閔行刑事律師認為,在單次危害行為構罪的情形下,成立幫助犯和幫信罪的競合,考慮到其行為指向特定犯罪,一般應當認定為幫助犯,如果因被幫助者的年齡條件或其他原因不負刑事責任,或者客觀上無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可以按照幫信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