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這時,水母看見一個令人震驚的案子。大概意思是說,有個流浪者,在醫院接受治療多天后,因為沒錢付醫藥費,被醫院趕了出來,最后兩個警察終于趕到了救助站。那兩名警察又是馬大哈,直接把流浪漢放在救助站門口,離開了。沒想到第二天早上,這個流浪漢被發現仍在救助站門口,已經不行了。經醫生搶救無效死亡。更加令人想不到的是,最后法院判決:兩個負責送流浪漢去救助站的警察,玩忽職守。
10月21日20時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區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稱市人民醫院消化科接診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要求核實身份。接到報警后,公安局副局長王林(值班員)帶領被告人陳某松帶著被告人陳某松趕到市人民醫院,了解到該男子系由市人民醫院120急救車送往醫院,搶救過程中,口腔和肛門部位都有血,內臟出血量較大,比較危險。在現場詢問不能證實這名男子的身份后,王林請求市人民醫院的經治醫生按照醫院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治療,并與被告人陳某松等人離開醫院。
八月二十三日9時,青浦區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稱市人民醫院消化科一名病人住院,無法聯系家屬,要求核實身份。那天帶班的副隊長陳禹帶領市人民醫院警務室的民警周龍貴來到消化科了解情況。事后周龍貴回電話說,這名患者是市人民醫院120急救車從中泰大橋救回的身份不明男子,醫院要求核實病人身份,聯系家屬支付醫藥費。陳先生到警方平臺核實了病人的身份,但未找到任何相關資料,其讓周龍貴回市人民醫院消化科,無法確定病人的身份,建議醫院在院留觀。當日15時許,市人民醫院再次報警,稱患者可以出院,由于無法聯系家屬,請求派出所處理,陳禹答復市人民醫院按規定處理。
八月二十五日22時許,青浦區派出所又接到110指令,稱市人民醫院東門處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民警孫暉帶領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和解振華趕赴現場。孫暉安排被告人陳某松到市人民醫院了解情況,自己和輔警劉某紅、解一新查詢無名男子身份。被告陳某松向該院保安隊長朱宏付詢問,該男子為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各項指標正常,被趕出市醫院,即向其詢問,孫暉指示將該男子扶上警車帶到派出所繼續核實身份,并向110指揮中心和派出所值勤副所長王林做了匯報。到了警局后,男子仍然無法正常溝通,無法確認身份。
警察孫暉電話請示王林,王林要求孫暉把男子送到救助站。孫暉安排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送上海市救助站救助。當天23時56分左右,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駕車將該男子帶到上海市救助站附近,沒有進入救助站辦理交接手續,但被告人陳某松打開車門讓該男子自己下了車,該男子步履蹣跚,幾步跌倒在地,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未能及時救助,即駕車離開,返回所后,向孫暉匯報稱已將該人送往救助站。
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上海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輔警駐上海市救助站,韓立興發現這名男子躺在救助站門口,雙目緊閉,不能站立。馬上就接到救助站副站長陶劍的電話報告,陶劍第一時間趕到,并安排單位工作人員強新民,輔警陳海林將該男子送到上海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而陶劍也隨醫院辦理手續。這名男子于8月28日零時10分因失血性休克搶救無效死亡。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無異議,并有證人若干等人的證言,泰州市醫學會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書,相關被告陳某松、劉某紅陪同無名氏到救助站的路面監控錄像,執法記錄儀光盤等視聽資料,接處警登記表,上海市人民醫院、上海市第二人民醫院收治無名氏患者的住院記錄、病案記錄、死亡記錄、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勞務派遣管理中心勞動合同,上海市輔警隊伍管理暫行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意見》的文件及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常住人口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其行為嚴重失職,違反了法律規定,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7條第一款的規定,均應承擔刑事責任。控告被告陳某松、劉某紅不反對控告犯罪事實和罪名。
被告辯解理由為:1.被告系輔警,沒有獨立的執法權力,不能作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2.在工作中,被告人并不存在嚴重的不負責任行為,無名氏之死與被告之行為并不存在因果關系,故不具備刑事法上之因果關系。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應依法懲處。控方控告陳某松、劉某紅涉嫌玩忽職守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松,劉某紅系輔警,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獨立的執法權力,關于不可作為玩忽職守罪主體的辯解,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典》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系指在國家機構內從事公務的人。在刑法上,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基本特征,通常理解為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履行一定的組織、領導、監督和管理職責。但實際上,有非在編人員,受國家機關委任,委任公務,由有關機構授權依法行使管理職能,依法承擔應由國家機關履行的職責,具備公務性質,其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從事公務,符合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此案中,二被告人均與上海市機關事業單位勞務派遣中心簽訂了勞動合同,并被派往公安機關擔任輔警,在此期間,作為輔警協助民警履行一定職責,或者完成由民警安排的其他工作。二被告雖非獨立執行公務,但受公安民警委托,指派護送無名氏到救助站,該行為系協助民警履行其職責,其職責是協助民警履行其職責,但其職責不在此。所以,二被告是瀆職犯罪的適格主體。辯方這種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某松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松在工作中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辯解,作為一名輔警,對于被救助對象送救助站的程序、移交手續都要有一定的了解,并做相應的處理。但被告人陳某松等人只把無名氏送到救助站附近,并沒有辦理救助站工作人員的手續。 上海青浦區刑事犯罪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