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沈某朗敲詐勒索案((2015)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3號)
【裁判理由】2005年4月12日,沈某朗與某貴聯集團、蔡得簽訂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協議書》。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朗接受某貴聯集團的聘請,擔任某貴聯集團及相關聯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裁,全面負責某貴聯集團及相關聯公司的日常業務管理工作。沈某朗到任后組織了由馬楠、陳治川、劉祥、呂志東、邱仲珩等人組成的上市團隊。某貴聯集團雖然沒有直接獨立上市,但是通過與澳科控股的股權收購合作達到了上市募集資金的目的。根據證人趙劍樸的證人證言、同案人呂志東、馬楠、沈某朗的供述和《沈某朗總裁在某貴聯控股2006年度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可以認定沈某朗及其團隊為某貴聯集團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與澳科控股就股權買賣事宜進行過協商。雖然沈某朗及其團隊沒有直接參與某貴聯集團與澳科控股股權買賣的最終談判工作,但在案證據不足以否認股權買賣與沈某朗及其團隊工作的關系。沈某朗在得知某貴聯集團與澳科控股達成股權買賣協議后,依據《協議書》的約定向蔡得要求獎金,并委托律師與蔡得進行談判。沈某朗和蔡得委托的律師均證實雙方進行了多次談判,但在獎金數額上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由此可見,沈某朗有合理理由認為其與某貴聯集團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系。雖然沈某朗及其團隊成員在主張獎金的過程中實施了一定的威脅、恐嚇行為,但在案證據不能排除沈某朗行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債權,不足以認定沈某朗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案例】張某先科敲詐勒索再審案((2019)冀刑再3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案因占地補償引起,原審上訴人張某先科作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權提出補償要求,其所獲得民事補償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權利與某大明集團進行民事協商的結果,某大明集團作為擬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懼不得不交出財物,而是基于商業利益考慮答應了張某先科的要求。張某先科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中“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公私財物”的客觀要件。故原裁判認定張某先科具有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