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賈某在1993年染上了毒品惡習。在自己吸毒的同時,賈某從1993年底到1995年底多次向很多人出售海洛因計7.6克。1996年1月1日,公安機關在緝毒行動中逮捕并強制戒毒,但當時沒有掌握販毒事實。當天晚上,賈某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特大販毒集團的線索,公安機關一舉打破了該販毒集團,該販毒集團的兩名主犯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賈某在強制戒毒期間于1996年1月9日逃跑。1996年9月公安機關掌握賈某販毒犯罪事實,立案調查。賈某于2000年8月被公安機關逮捕。審判中賈某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現,要求輕輕減輕處罰,但未被法庭采用。法院判決賈某犯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罰款1萬元。2003年1月,賈某提出訴訟,要求取消原判決,認定有重大立功表現,減輕處罰。
焦點:應否認定被告人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下面上海刑事律師帶您一起來了解。
持否定意見者認為不能認定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解釋》第七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第五條規定,立功行為必須是“到案后”。《解釋》第七條盡管沒有用“到案后”三個字,但是重大立功屬于立功的種類之一,應以立功條件為基礎,屬于重大立功的行為首先必須是符合立功條件的行為。賈某某有重大立功行為時,其犯罪事實尚未為司法機關所掌握,即賈某某沒有到案。其重大立功行為應作為公民的重大立功行為予以獎勵,但不能作為刑法意義上的重大立功對待。
持肯定意見者認為應當認定賈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理由如下:
1、從立功條件上看,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行為。從該條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立功的條件包括兩點:第一,主體是犯罪分子。第二,有對國家和社會作出貢獻的表現。立功可分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重大立功相對于一般立功而言對國家和社會的貢獻更大。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對立功表現形式采取了列舉式表達方法,用“等”字表示還有其他形式。《解釋》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立功表現形式歸納為五種,對重大立功的表現形式亦作了相應的列舉。本案中賈某某的行為正是屬于《解釋》第七條中所列舉的“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行為。
2、從立法精神上看,立功及重大立功作為一種法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量刑情節,是為了分化、瓦解犯罪,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雖然實踐中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的情況大多數都是犯罪分子在到案后的行為,但立法上并不強調立功或重大立功要在“到案后”為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到案前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亦應作為法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
3、從法律條文上看,亦未要求“到案后”。我們知道,法律解釋的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后再繼以論理解釋。所謂文義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的字義進行解釋。所謂論理解釋,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聯系有關規定,進行邏輯論證解釋,以求符合立法本意。論理解釋通常表現為擴張解釋和限制解釋。如果認為立功必須是“到案后”,這就是對法律條文作了限制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一司法解釋,主要是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多種表現形式進行了補充列舉,是對刑法條文“等”字的具體闡釋,并無意作限制解釋。聯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假如認定重大立功須將犯罪分子“到案后”作為前提,在犯罪分子先有重大立功表現緊接著又有自首情節的場合就會得出一個非常荒謬的結論。假定本案中賈某某在提供主要線索使公安機關得以偵破一特大販毒團伙案件以后又有自首情節,依“到案后才算重大立功”論,那么賈某某充其量只能按自首對待,而先自首后提供主要線索與先提供主要線索而后自首竟然有這么大的差別,當然是顯失公允,這豈是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
4、從《解釋》第五條本身的含義看,并未排除犯罪分子“到案前”可以有立功表現。《解釋》第五條采用列舉式并且表述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一表述只是從正面肯定所列舉的行為屬于立功行為,并未否定“到案前”犯罪分子有此系列行為可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當然,這一表述似乎不太完善。正是由于這一表述,使一部分人產生誤解,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刪去“到案后”三個字。
綜上所述,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上海律師事務所免費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