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查某分別擔任某縣婦幼保健院會計和出納。2010年2月18日,應某縣郵政儲蓄銀行理財經理黃某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查某將現金支票從該單位銀行對公賬戶中提款20萬元存到該行某個人賬戶中,以完成黃某的取款任務。2020年4月2日,查某從該公司提取20萬元,用于發放員工工資和獎金等,其中30.13元的利息存于查某個人賬戶。
應黃某的請求,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查某經被告人王某同意,又從該單位銀行的對公賬戶上取下30萬元現金,存入該銀行查某賬戶,以完成黃某的攬儲任務。當天,經黃某介紹,被告人查某又以該銀行短期理財產品“某財富基金”為幌子,于2020年4月28日將該基金贖回。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查某從該公司提取30萬元,用于發放職工工資和獎金等,理財產品收益241.64元仍存于查某個人賬戶。
那么,王某、查某的行為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現在上海寶山律師帶您一起解讀挪用公款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是否能夠認定為營利活動。
律師解析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將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財物的使用權,通過暫時使用公款而獲取經濟上的利益。客觀方面表現為三種情形:一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二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三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某、查某挪用公款存入銀行是否能夠認定為營利活動。
第一,從主觀上來講,王某、查某挪用公款為了替他人攬儲,并沒有利用公款謀取個人私利的直接主觀故意,但是兩人作為國有事業單位財務工作人員,應當明知不得將公款挪作他用的財務制度及財經紀律,而仍然故意將公款挪作私用,存入個人銀行賬戶,其中30萬元申購了理財產品,意圖通過短暫使用公款而幫助別人獲取經濟上的利益。實質上,挪用已經改變了公款的性質,公款的所有權已經受到侵害。
第二,從客觀上來講,王某、查某將公款存入個人銀行賬戶,且其挪用的第二筆公款又購買了理財產品,挪用行為已成立,客觀上已產生利息,且利息未上交單位,仍在個人賬戶中,根據《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且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第三,本案挪用時間雖然短暫,且已收回,沒有造成嚴重的損失,但是該行為潛在第二篇違法提示篇的社會危害性仍然不可小視,如果放任這種私自挪用公款的行為,那么公款的命運將會遭遇很多不測的風險,將會給國家帶來巨大損失所以,王某、查某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行為成立且存入銀行是以個人名義開戶,利息未上交單位且其挪用的第二筆公款又購買了理財產品。根據“兩高”司法解釋應認定為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王某、查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存入銀行或購買銀行短期理財產品進行營利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宗索引《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