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一夜的休息,上訴人岳并沒有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當交警要求他移動汽車時,他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也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意圖。上海刑事案專業律師談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大大降低了駕駛車輛的風險,符合情節明顯輕微的情況,但不認為是犯罪。
上訴人(原審被告)岳某,男。2016年5月10日,哈密市公安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取保候審。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對哈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岳某某危險駕駛罪作出刑事判決(2016年)新2201刑初309號,原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志濤出庭履行職責。原審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辯護人出庭參加訴訟,案件現已審理結束。
一審法院認定:原判決:2016年4月20日11時許,被告岳某按照交警要求將非法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車輛移至道路對面值班檢查點。交警在與被告岳某交談時,發現被告岳某有酒味,于是拿出血樣。經鑒定,被告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駕駛員信息、戶籍信息、案件說明、行政處罰決定、被告岳的供述等。原判認為被告岳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依法免除刑事處罰。
二審請求: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岳某及其辯護人進行了辯護。辯護理由是被告人岳某酒后休息一晚,第二天在交警指揮下移車時,沒有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他移車時,沒有發現岳某處于醉酒狀態。岳某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檢察機關認為,原審被告岳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經審理發現,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上訴人岳某某駕駛新L-D2758號機動車接岳某某上班時,將車非法停放在建國南路西人行道上。值班交警要求將車移至指定位置接受處罰。此時,上訴人岳某某來到現場,值班交警要求他們出示駕照時,岳某某將駕照交給值班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將車從路西人行道移至路東機動車道。后來,值班交警在與岳某某交談時聞到了酒味,于是將岳某某移交交交警隊抽血檢查酒精含量。經鑒定,上訴人岳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
此外,上訴人岳某、高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起飲酒至零晨2時許,高某因此案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2000元。
上海刑事案專業律師確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高某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我和岳某喝了7.8兩酒。2016年4月20日11時許,我駕駛×××機動車到建國北路軍分區接岳某到施工現場,將車停在軍分區對面。值班交警應對我們非法停車占用人行道進行處罰。岳某此時過來,按照交警的要求,岳某將駕駛證交給交警。交警指示我們把車開走,岳某將車搬到交警指定的位置。后來,在與交警交談時,交警聞到岳某有酒精,將我和岳某帶到區醫院取血樣。
2.執勤交警賽買提。艾海提證實,2016年4月20日,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南路軍事分區對面執勤。一輛×××號車停在人行道上,我去告訴當事人把車開走了。現場有兩個人說司機不在場。我等了一會兒,一個人過來了。我拿走了他的駕照和車輛駕照,告訴他們把車開走。現場的一個人以前要上車。我說:喝多了不要開車。后來的司機上了車,把車開了。后來我和他說話,發現他有酒味。我通知中隊隊長處理。
3.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岳某某提取血樣。
4.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藥檢查證實,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84毫克乙醇。
5.戶籍信息證實岳某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6.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證實岳某某具有駕駛資格。
7.案件說明。抓獲證實岳某某沒有自首情節。
8.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證實,高某因2016年4月20日12時10分在建國南路飲酒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受到公安機關行政處罰。
9.岳某某的供述和辯護證實,2016年4月19日22時許,我在世界上3月份吃飯喝酒,直到20日凌晨2點左右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時30分左右,高某某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附近。我下樓,看到建國南路西側的人行道上值班的交警在我們車旁。高和王在車下。我去了車邊,值班的交警讓我們把車搬走。他們沒有帶駕照。我拿走了我的駕照。我把車搬到路對面交警檢查車輛位置后,在與交警交談時,交警聞到了我的酒味。把我和高帶到醫院取血樣。
上述證據經一審、二審當庭質證,上訴人岳某及其辯護人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上海刑事案專業律師認為,上訴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晚,次日上午11點左右,在交警的指揮下移動車輛,雖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剛剛超過危險駕駛犯罪的標準,但上訴人岳某某通過一夜休息,沒有意識到自己還處于醉酒狀態,交警讓他移動車輛,也沒有發現上訴人處于醉酒狀態,沒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而且在交警的指揮下,短距離低速移動車輛的風險大大降低,符合情節明顯輕微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因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岳某某不構成危險駕駛犯罪的辯護。辯護理由成立并采納。原判決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判決結果:
1.撤銷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刑初309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2.宣告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岳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