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行為人持有的所有準駕駛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對行政執法和司法判決存在法律不一致的共同問題,上海刑事司法律師可以結合案件監督和案件監督,同時監督糾正案件,促進有關機關統一執法司法標準,確保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
基本情況:2013年5月1日21時許,盧某酒后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與路邊行人吳某珍碰撞,造成輕傷。經鑒定,盧某血液酒精濃度為255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經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某大隊交通事故認定,盧某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市交警支隊某大隊對盧某無證駕駛無證摩托車的行為處以300元罰款。市某區人民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盧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判決已生效,300元罰款已折扣)。此后,市交警支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盧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盧拒絕接受處罰決定,以小型汽車駕駛證與交通事故無關為由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一審判決,維持市交警支隊的行政處罰決定。盧拒絕接受,并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盧因酒后無證駕駛受到刑事處罰,因無證駕駛無證摩托車受到行政處罰。市交警支隊以陸醉酒駕駛吊銷其小型汽車駕駛證,行政處罰與陸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相矛盾,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二審判決:一、撤銷區人民法院一審行政判決;二、撤銷市交警支隊吊銷盧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決定。
市交警支隊不服二審判決,向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向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經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再審。市人民檢察院要求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經審查,福建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盧某酒后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分別受到刑事處罰和吊銷駕駛證,并受到行政處罰。三者之間沒有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是剝奪持證人駕駛各類機動車上路行駛資格的處罰,而不僅僅是駕駛某類機動車的處罰。被起訴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基于行為人實施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認為允許其繼續駕駛機動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從而作出終止駕駛許可證的決定。這是對違法行為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識的否定性評價,與違法行為人實際持有駕駛證的準駕駛車型無關,也與違法行為實際駕駛的機動車類型無關。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實有錯誤。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調查發現,2019年,省公安機關撤銷駕照行政處罰案件中,法院裁定撤銷行政處罰決定32起。在這些情況下,公安機關認為吊銷駕照是指吊銷所有違法行為人的駕駛資格;法院認為吊銷依據不足,不符合過度處罰原則,通常判決撤銷吊銷機動車駕照行政處罰決定,執法和司法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不一致。
監督結果:2019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部門限制至醒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是可選的處罰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09年)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盧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市交警支隊在盧被追究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規定吊銷所有準駕駛車型的駕駛資格。2020年5月21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作出再審判決:一是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二是維護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類似案件的監督。上海刑事司法律師鑒于類似案件的社會影響,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存在差異,影響執法信譽和司法權威,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積極加強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公安部門的溝通協調,討論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就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訴訟案件的判決規模和執法標準達成共識。2021年3月19日,福建省公安部門發布了《關于進一步規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案件的通知》,要求加強源頭管理,將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相關規定納入安全文明駕駛知識考試題庫;同時,鑒于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減少被處罰人權益,要求規范案件處理程序,嚴格事實認定,綜合考慮違法駕駛人的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反映了相當大的處罰。2021年4月30日,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會議紀要,對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正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具體要求,辦理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案件,統一司法判決規模。截至目前,該省還沒有不統一的執法和司法標準。
指導意義:
(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醉酒駕駛等構成犯罪的,依法吊銷駕駛人持有的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刑事處罰和吊銷駕駛證的行政處罰不相互排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駕駛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行政機關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鑒于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屬于減少被處罰人行為能力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違法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情形,嚴格遵守法律程序。法律、法規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度處罰。
(2)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是一種資格處罰,旨在剝奪持證人在道路上駕駛任何類型機動車的資格。法律規定,駕駛機動車的行政許可制度要求持證駕駛,以確保道路交通的公共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是吊銷持證人所有準駕駛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而不是吊銷準駕駛車型的駕駛證。行政執法、司法活動必須正確理解和執行法律法規,符合立法目的和社會管理目標,實現行政處罰制度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三)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發現行政判決和執法決定存在適用法律不一致的共同問題,應當對案件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在監督糾正案件錯誤的同時,應當與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協商,促進共識,解決執法司法案件認識不一致、標準不一致等共同問題,促進統一執法司法標準,正確執行法律。
相關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09年修正)第四條第二款(現為2021年修訂后的第五條第二款)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現為2021年修正后的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
4、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2008年修訂)第四十八條(現為2020年修訂后的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