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浦中山南一路刑辯律師答走私犯罪如何司法認

日期:2021-11-23 關鍵詞:黃浦區刑辯律師,走私犯罪司法審判,上海黃浦刑事

  司法部門在對走私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時,應加強對洗錢罪線索的同步審查,但在司法實踐中成功認定洗錢罪的案例很少。上海市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提示,根據《刑法典修正案(十一)》第191條的修改,將“自洗錢”行為定為犯罪,并在《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討論會紀要》一文中,提出“行為人明知是走私進口的成品油,將其賣給非法所得,洗錢罪要追究刑事責任,這一點對與走私罪相聯系的洗錢罪的審查認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走私犯罪中,如何準確地認定相關掩飾、隱瞞類行為的性質已成為專業化辦理走私案件部門的迫切需要。本文通過對走私犯罪中有關掩飾、隱瞞等行為的法律規定進行梳理,并就此類行為的司法認定提出個人見解,以期拋磚引玉。

 

  一、走私犯罪中相關掩飾、隱瞞類行為如何認定:

  根據上述標準,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對走私犯罪中相關掩飾隱瞞類行為具體區分認定如下:
 

  1.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的行為。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幫助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此涉及未與走私罪犯通謀情況下的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等行為的掩飾、隱瞞行為的認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對于該類行為的認定,首先要查明行為人與走私分子是否有通謀,此處的“通謀”認定不應局限于事先通謀,根據兩高、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事中形成的共同故意也可認定為通謀,并規定了兩種推定認定的方法;其次在無通謀情況下,應查明行為人對他人從事違法犯罪的明知情況,可以認定為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
 

  2.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向境外付款的行為。走私犯罪是建立在跨境貿易基礎上的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不管是合法的還是非法的跨境貿易,勢必存在交易雙方,以及存在資金的流轉。即使是合法的國際貿易,在低報型走私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拆分成正常報關部分和差額部分分別進行對外付款;在非法貿易情況下,行為人不可通過正常付匯渠道進行合法性付款,往往會通過個人資金賬戶或者地下錢莊等形式對外付款,也可能在境內進行現金支付。此涉及對走私犯罪中本犯對外付款的行為和他人提供資金賬戶等行為的性質認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在低報型走私犯罪中,因行為人勢必要拆分成正常報關部分和差額部分分別進行對外付款,對于本犯,此行為系其走私犯罪的組成部分,應認定為走私犯罪,對于他人提供銀行賬戶供本犯使用的,同樣要區分其有無通謀情況,如其知道是用于走私犯罪,亦認定為走私犯罪的幫助犯,如不明知,則查明有無被蒙騙情況,如系蒙騙則不宜認定犯罪,如沒有被蒙騙情況而是一種放任故意,則綜合其主觀明知內容,分別以走私共犯、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認定;在非法貿易情況下,行為人不可通過正常付匯渠道進行付款也不可能申報入境,對此種情況應予以打擊,對于本犯傾向于認定為走私犯罪,對于他人也要區分是否有通謀情況,有通謀定共犯;無通謀但有通過個人資金賬戶或者地下錢莊等形式向境外付款的,則結合其主觀明知情況可認定為洗錢犯罪。此外,在無法查明行為人是在走私犯罪既遂前還是既遂后提供銀行賬戶的情況下,應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宜以輕罪認定。
 

  3.走私貨物入境后自行銷售的行為。刑法第153條規定了行為人違反海關法規,走私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374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行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64條的規定,物品是指個人以運輸、攜帶方式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包括貨幣、金銀。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視為貨物。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走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貨物,其目的往往是銷售牟利,此涉及本犯對走私普通貨物的事后銷售、處分等掩飾、隱瞞行為的認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因行為人是基于其獲取非法稅差的動機而對走私入境的普通貨物、物品自行處置的行為,該稅差并不是基于行為人處分該普通貨物、物品本身而獲取,而是基于其未如實申報的行為,因此該普通貨物、物品不宜認定為犯罪所得,而應是將其非法獲取的應繳未繳的稅額作為犯罪所得。同理,行為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后又自行銷售的行為不應認定為洗錢犯罪,但是,如其對于非法獲取的稅差部分進行轉移、轉換等則可以認定洗錢罪。此外,如其銷售的貨物是國家法律規定的非法經營的貨物或者其他禁止流通貨物(如毒品、淫穢物品),可以考慮另行構成非法經營罪、販賣毒品罪、傳播淫穢物品罪。
 

黃浦中山南一路刑辯律師答走私犯罪如何司法認
 

  4.間接走私(直接購私)的行為。刑法第155條規定了以走私犯罪論處的兩種情形,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和其他數額較大的貨物、物品,以及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沒有合法證明情況下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和其他數額較大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此涉及他人對走私貨物的掩飾、隱瞞行為的認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對于行為人本人實施運輸、收購、販賣的,則應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以相關走私罪名予以認定;如是他人幫助本犯對非法收購的走私貨物進行運輸、收購、販賣的,則視其是否有通謀情況,分別認定走私共犯或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
 

  5.間接購私的行為。如前所述,行為人走私貨物入境后通常存在境內的銷售行為,那么從對合性而言,勢必存在其他人員的購買走私貨物、物品行為,同樣,在直接購私人收購走私貨物、物品后,也存在繼續銷售牟利的行為和其他人員的收購行為,甚至延伸出的繼續銷售、購買行為,此同樣涉及本犯的自行處分、他人的收購、再處分等掩飾、隱瞞行為的認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對于行為人在他人走私入境后予以收購走私貨物、物品,以及在直接購私人收購走私貨物、物品后繼續銷售時向其購買走私貨物、物品的,首先要區分走私的貨物特定類型。在走私普通貨物情況下再區分其主觀明知情況,分別以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予以處理。
 

  6.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境內收款的行為。具體包括:一是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貨物入境后進行銷售時,存在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進行收取銷售款的情形;二是在海上繞關走私情況下,存在大量的走私犯罪分子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事先向其他國內人員收取貨款的情形;三是在包稅通關型、代理報關型走私犯罪中存在走私團伙、報關企業收取代理費用、通關費等情形;四是共同走私犯罪中的相關人員收取報酬、分配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利益等情形。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第一,走私犯罪分子在走私入境后進行銷售時,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進行收取銷售款的,對本人如是涉稅類貨物、物品的不單獨定罪,如是毒品或者其他禁限類物品的,可認定為販運毒品、非法買賣槍支、非法經營等犯罪的組成部分;對于他人,如系本犯走私涉稅類貨物、物品入境后的延伸銷售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如是毒品或者其他禁限類物品的,因系本犯走私犯罪既遂后的幫助行為,結合查明的主觀明知內容,分別認定窩藏毒贓、洗錢或掩飾隱瞞等犯罪。第二,對于在海上繞關走私中的犯罪分子使用本人或他人銀行賬戶事先向其他國內人員收取貨款的,原則上認定為走私犯罪,對于他人提供銀行賬戶的認定方法同上。第三,對于包稅通關型、代理報關型走私犯罪中的通關走私團伙、代理報關企業收取代理費用、通關費等的,因此類人員往往是與收發貨人具有事先通謀,幫助貨主進行通關,依法認定為走私共犯。第四,對于共同走私犯罪中的相關人員收取報酬、分配走私犯罪所得或者利益的,視其是否是共同走私犯罪成員或者有無走私犯罪通謀區分認定,有則認定為走私共犯,其分贓、獲利行為不再單獨評價;但對于無犯罪通謀的人員提供銀行賬戶,并有非法利潤分配行為的,視其主觀明知內容,可認定為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但其犯罪數額應以走私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或收益來認定,不宜將其實施犯罪的投資貨款一并計入。

 

  二、與走私犯罪關聯的相關掩飾、隱瞞類犯罪的法律規定及法條關系有哪些:

  走私犯罪作為一種跨境犯罪和逃避海關監督的犯罪,其以跨境貿易為基礎,以逃避海關監管為本質,以境內銷售獲利為目的,其中涉及多種方式的資金轉移、轉換,以及對走私貨物的境內銷售等行為。走私犯罪中的掩飾、隱瞞類行為主要見于刑法第155條、第156條的規定內容。如刑法第155條規定了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行為,以及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以走私罪論處。刑法第156條規定,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掩飾、隱瞞犯罪俗稱贓物犯罪。贓物犯罪使犯罪所違法形成的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公安、司法機關利用贓物證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作用,也妨害了國家對犯罪贓物的追繳活動。因此,刑法第312條規定了掩飾、隱瞞犯罪對此類行為予以打擊,并在《刑法修正案》(六)(七)中予以了修訂。因其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活動,因此該罪名設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4月修正)第10條第1款規定,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從該規定看,掩飾、隱瞞犯罪中的掩飾、隱瞞行為主要表現為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第10條第2款規定了“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轉換財物,協助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12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根據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洗錢是指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7種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其主要表現為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洗錢(Money Laundering)是一個金融行業專業術語,是指一種將非法所得合法化的行為。根據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的解釋,洗錢是指將非法資金放入合法經營過程或銀行帳戶內,以掩蓋其原始來源,使之合法化。因此,洗錢即通常所說的“洗黑錢”,本質是對7類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進行掩飾、隱瞞,表現形式是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進行合法化的轉移、轉換。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犯罪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了7種“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從刑法規定及司法解釋規定看,洗錢罪的中的掩飾、隱瞞行為主要表現為提供資金賬戶、財產轉換、轉移資金、轉移資產。通說認為:“洗錢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此外,刑法第349條第1款規定,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系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第2款規定,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從上述規定可見,走私犯罪中相關掩飾、隱瞞行為的認定涉及走私罪、洗錢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等。從法條關系看,刑法第312條的規定是針對掩飾、隱瞞犯罪的一般法條;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是針對掩飾、隱瞞犯罪的特殊法條;而刑法第155條的規定是根據走私犯罪的特殊打擊要求而對直接向走私人購買走私貨物、物品行為以走私罪論處的修正性規定,亦系特殊法條規定。同理,刑法第349條第1款是針對從嚴打擊毒品犯罪的特殊規定,而刑法第156條的規定(以及刑法第349條第2款)則是刑法理論上所稱的注意性條款規定,其與刑法總論中的共同犯罪規定并不沖突,而是對與走私犯罪分子通謀并提供幫助的行為應認定為共同走私犯罪的提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同樣是通謀,刑法第349條第2款和《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的是“事先通謀”和“事前通謀”。

 

  三、走私犯罪中相關掩飾、隱瞞類行為的認定標準是什么?

  在準確認定走私犯罪中的相關掩飾、隱瞞類行為的性質前,有必要分析一下走私犯罪的特殊性。
 

  (一)走私犯罪的特殊性

  1.走私犯罪的行為對象具有特殊性。行為對象是犯罪的構成要素之一。根據《海關法》第2條規定,海關依法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寄物品和其他物品。刑法規定的走私犯罪是一種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督的行為,其行為對象只包括進出境的貨物、物品,并不包括運輸工具和合理自用的物品,而進出境的貨物、物品又包括普通涉稅類的貨物、物品,以及屬于禁限類的毒品、武器、彈藥、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廢物等,因此與走私犯罪關聯的下游犯罪不僅包括掩飾隱瞞類犯罪,還有非法經營、販賣、運輸毒品、非法持有、買賣槍支、彈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販賣、傳播淫穢物品、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等犯罪。同理,在認定走私犯罪所得時必須區分是涉稅類犯罪對象還是禁限類犯罪對象。
 

  2.走私犯罪是一種跨境犯罪,其既未遂認定具有特殊性。走私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和海關監管制度。走私犯罪涉及進出關境的監管,其涉及境內境外兩端,為保障海關監管制度不受侵害,走私犯罪既未遂應以是否逃避海關監管為標準。故司法解釋對走私犯罪的犯罪既遂作了特別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規定的“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虛假申報行為實施完畢……”。之所以要強調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主要系掩飾隱瞞犯罪是對本犯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飾隱瞞。正如張明楷教授強調,“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是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已經實施終結的犯罪。”
 

  3.走私犯罪的證據收集難度大。如上所述,走私犯罪是一種跨境犯罪,其以跨境貿易為基礎,以通關為關鍵,既有進出口貿易雙方當事人,又有申報公司、通關團伙、物流公司,也有提供幫助人員,涉及貨物流、資金流、通關流,因此走私犯罪涉及的行為人多、環節較多。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反偵查能力較強,往往單線聯系,電子化交易,因此在證據收集上較為困難,特別在主觀明知的證據收集上困難。之所以強調證據收集問題,主要在于如何準確認定為走私罪犯提供貨款、資金、帳號等幫助行為的性質,是否明知是走私犯罪,是否與走私罪犯通謀成為認定走私罪的共犯還是洗錢犯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的關鍵。
 

  (二)走私犯罪中掩飾、隱瞞類行為的司法認定標準

  根據上述分析,黃浦區刑事犯罪律師認為走私犯罪中掩飾、隱瞞類行為的司法認定標準可綜合構成要件符合標準、犯罪對象標準和本犯行為實施完畢的時間標準,以及主觀故意標準等4個標準進行評判認定。
 

  1.本犯行為實施完畢的時間標準,是指根據走私犯罪的行為特征、司法解釋規定的認定走私犯罪是否既遂的標準,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發生在走私行為(包括申報)已經實施完畢或者走私的貨物、物品非法入境之前還是之后,如是經過設關地海關走私入境,主要看申報行為是否實施完畢;如果是經過非設關地走私入境,則主要看走私貨物是否繞關進入關境。在走私行為實施完畢前,提供資金、賬戶等轉移財產行為的,可認定為走私行為;之后的則可以考慮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
 

  2.主觀故意標準。王新教授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191條中的“明知”予以刪除,主要是出于將“自洗錢”入罪的立法考量……但是,并不意味著對洗錢罪的司法認定不需要考慮主觀要件,否則會陷入“客觀歸罪”的泥潭。在聯合國頒布的《禁毒公約》《打擊跨國組織公約》《反腐敗公約》中,均規定了“明知”等主觀要件作為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也有觀點提出,“洗錢”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明顯的轉移、轉換等清洗行為,對于本人或者他人犯罪后自然地占有、使用、處分等行為的,不宜認定為洗錢。因此,不管是“自洗錢”還是“他洗錢”均要求行為人具有洗錢的主觀故意,當然證明標準和方法可能不同,如是本犯則其系自行走私,則明顯可認定其明知是走私犯罪,如是他人則可以采取自認和推定明知的方法證明其主觀明知,此外,對于他人則要評判其在本犯實施走私犯罪之前、實施之中是否形成通謀,如是事前、事中形成通謀,則應評判涉嫌走私共犯;如是事后明知則可認定其具有洗錢犯罪的故意。
 

  3.構成要件符合標準,即要根據走私犯罪、洗錢犯罪和掩飾隱瞞犯罪等罪名的構成要件來判斷行為人的掩飾、隱瞞類行為具體符合哪個罪名的構成要件,或者說該行為是上述犯罪中哪一個犯罪的核心組成部分。如在低報型走私普通貨物犯罪中,行為人勢必要向境外支付差額貨款,則走私犯罪分子使用銀行帳戶向境外支付貨款的行為是走私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之一,應評價為走私行為而不是洗錢行為。
 

  4.犯罪對象標準,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所針對的是走私貨物、物品本身及其對走私貨物、物品的自然延伸處置行為,還是走私犯罪后的對違法所得的處置、非法利潤等的分配。如是前者則宜評判為走私犯罪,后者可以評判為洗錢犯罪。如有觀點指出,“法定七類上游犯罪的本犯所實施的后續行為,倘若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例如對于本人犯罪后的自然占有、窩藏、獲取等行為,則不宜認定為洗錢。在這種情況下,法定七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是處于上游犯罪實施后的‘物理反應’之自然延伸狀態,本犯并沒有對其實施動態的‘漂白’行為,這符合傳統贓物犯罪的特征,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關于犯罪所得,刑法中對此明確表述的條文不多,如第64條表述為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第312條表述為犯罪所得;第349條規定為毒品犯罪所得的財物。《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即“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對于走私的貨物、物品是否屬于犯罪所得,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在理論上應該沒有分歧,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爭議,如《打擊非設關地成品油走私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中規定“向非直接走私人購買走私成品油的,根據其主觀故意,分別依照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可見其是將走私貨物認定為犯罪所得;但是在兩高、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23條和第24條關于走私違法所得的處理和追繳問題的規定中則將走私貨物、物品和走私違法所得、走私犯罪工具作為并列的概念提出,也就是說并沒有將走私貨物、物品一并認定為走私違法所得。對此,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分歧的原因主要是沒有充分認識到我國對走私罪的罪名設置是以走私對象的不同而作出的類型化立法方式,沒有把涉稅類走私貨物、物品和禁限類走私貨物區分開來。如走私分子是進出口的涉稅類貨物、物品(非國家禁止的毒品、淫穢物品等)的收發貨人的,因國家并不否認其對于應稅貨物、物品的實質權屬關系,則其自行銷售,則不宜認定自洗錢,但是本犯對于國家禁止的毒品、淫穢物品進行走私后又予以掩飾、隱瞞的,以及他人對本犯走私的涉稅類貨物、物品進行掩飾隱瞞的,因國家禁止禁限類貨物的流通,以及他人對于本犯走私的涉稅類貨物、物品不具有權屬關系,故可以結合其主觀明知、侵犯的特定法益等認定為洗錢犯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犯罪。

 

  需要說明的是,上述4個標準應綜合起來進行整體評判,而不應割裂開來評判。如在走私過程中向境外付款的,要查明支付的是貨款還是走私犯罪利益分配款;在走私犯罪分子自行銷售走私貨物時必須判斷其有無洗錢的主觀故意;在第三人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資金、帳戶的,要查明其與走私犯罪分子是否有走私故意的通謀,以及是在走私既遂之前還是之后提供。
 

  四、數罪并罰如何定義?

  

  當然,在認定走私分子既有走私又有洗錢行為情況下,是否一定要予以并罰,在法律未明確情況下可能存在認識分歧,如張明楷教授指出,一罪與數罪的區分,與對數罪是否并罰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行為侵犯了數個犯罪的保護法益,并不意味著必然并罰。對此,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認為:首先,根據國際公約的義務規定,以及我國加大反洗錢打擊的形勢要求和推進反洗錢治理的需要,應當加大對自洗錢的打擊和懲處;其次,最新修正的掩飾隱瞞犯罪司法解釋刪除了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此與打擊自洗錢的司法標準保持了統一;再次,根據司法實踐,對于侵犯不同法益的行為予以數罪并罰已是一種通識和做法。最后,對兩種犯罪行為予以并罰,并不違反罪責自負的原則。正如王新教授指出:“如果法定七類上游犯罪的本犯在實施上游犯罪行為后,又進行動態的‘漂白’行為,致使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呈現出‘化學反應’,切斷了其來源和性質。在這種情形下,本犯的后續行為就不純粹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續,這已經超出傳統贓物的特征,應定性為洗錢行為。倘若構成洗錢罪,則應與上游犯罪實施數罪并罰。”

  在自洗錢行為入罪后,對于自洗錢與走私犯罪的競合問題,是從一重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作規定,黃浦區中山南一路刑事律師的觀點是應當數罪并罰。主要理由是:(1)該行為人實施走私犯罪行為與洗錢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是海關監管秩序,后者是金融監管秩序;(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進出境的貨物、物品,后者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3)犯罪主觀故意不同,前者的故意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后者是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4)二者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如果說行為人為了謀利在走私貨物后為了銷售,并自然占有銷售款項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但其對于銷售所得進行“漂白”行為則不是其必然延伸行為,該行為與走私行為不再具有牽連關系,此在司法實踐中已成為共識,走私犯罪行為完成后,行為人再以該走私貨物讓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抵扣稅款的行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構成牽連犯罪。       上海黃浦刑事犯罪咨詢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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